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8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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