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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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遷出國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4年6月30日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5年12月31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4月5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侵占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4年6月30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
加上自84年8月22日(即告訴人表明訴追之日)起至85年12月31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扣除自85年7月23日(提起公訴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本院繫屬日)止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8年4月5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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