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3
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進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緣由、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丁寶琳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1紙),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見偵查卷第31頁之訊問筆錄),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