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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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告 呂苹瑋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被告 吳幸怡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6日參加可樂旅遊之「五星獨享荷
德比法、羅亞爾河城堡10日旅遊」,當天桃園機場出境後領隊 陳建佑 將35位團員依序編號,並講解團員之間的分房,原、被告二人因都是單身前往,領隊乃將兩造編為同房,而原告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四年級,被告自稱係忠明高中數學老師,而兩造因同房關係,常會一起活動,但相處些時日後,原告對被告一些邀約及建議,常因格格不入而會拒絕,致被告心生不悅,並因原告年輕識淺,不知如何應對,被告竟於7月13日於荷蘭阿姆斯特丹的飯店大廳內,以不實之指述稱其房間內有遺失金錢,係原告偷的云云,並到處向同團之人員誣指係原告偷錢,當天竟有同團之團員向原告質疑被告有遺失金錢乙事,原告不明就理,乃當面向被告詢問關於遺失錢財的金額、地點、時間等問題,惟被告卻全避不回答,完全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當時原告並當面向對原告質問之團員及被告說:「我可以列出這趟旅遊的購物明細與金額和現所剩的餘額,與出國前已兌換的歐元是相符合的」,但被告竟說不要看,足見被告根本係惡意指控。
㈡後領隊陳建佑先生以被告向領隊說明無法與原告繼續同房間
,原告表明願意換一房間。原告回到舊房間時,即在被告在場時與父親講電話,並將原告與父親兩人對話以擴音方式讓被告聽到,當時原告父親請原告拿出行李箱的所有物品,證明沒有屬於被告的任何東西,被告當場看了原告所有行李,包含隨身的包包,確定沒有她的東西和錢,原告並對被告表示:「我覺得,有掉錢或東西這種事情,正常人應該是會馬上問室友有沒有看到,妳今天這樣質問我,我覺得很莫名其妙也很突然,因為我之前完全不知道也沒聽說妳的錢或東西有怎樣。今天我也很遺憾妳發生這種事情,另外,我也希望妳如果有找到,請馬上跟我說,讓我也安心!」,隨後原告即前往新房間。隨後原告即前往新房間。7月14早上10-11點左右在阿姆斯特丹機場,竟有一位團員對原告說:「吳小姐跟大家講,原告昨晚在房間裡坦承偷錢及其他東西,哭著跪地請她原諒,還拜託她不要說出去讓其他團員知道。」等不實指述,致原告身心受到鉅創。接著被告屢屢在團員面前散佈不實情事,並強要原告簽下切結書,原告一再重申,請被告提出證據出來,但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提出證據,原告當場又打電話與父親,要被告不要毀謗,但被告竟在數位團員面前對著原告大罵:「你們一家人都一樣!就是要A別人的錢!」等語,嚴重抵毀原告人格之不實指控,更令原告及父親氣憤難耐。
㈢7月15早上班機抵達曼谷機場飛機走道上,於眾旅客已背好
隨身行李站於走道,待機門開啟,被告竟又無端毀謗大叫:「騙子!前面那個騙子!沿路都在騙!」,同日10-11點在曼谷機場,原告與被告都跟著所有團員與領隊前往轉機途中,領隊先讓大家去上洗手間,當時尚有其他團員、領隊都仍在洗手間外等候,洗手間與集合地點僅約10公尺,被告竟又故意接近原告,重重打了原告一巴掌!並大喊:「去告啊!」。此舉已令原告崩潰,身體及內心都遭到鉅大傷害,而原告回國後,即由家人帶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證明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眼腫脹等傷害,原告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大學生,年輕識淺,在國外旅遊中無端遭受年長之被告以不實指述原告有偷竊行為,並一再辱罵原告為騙子,復於曼谷機場中再次無端遭被告毆打臉部,原告因遭被告之惡意傷害,令原告名譽及身心上受到嚴重損害,至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並無互動談話,惟兩造於7月11日(即行程第6
日)至法國巴黎時,尚自費同遊「紅磨坊夜總會」並相約拍照,故被告稱自第一晚後,白天不會與原告一起活動、交談等,顯非真實。
⒉被告辯稱於第一天發生物品失竊事件後,即對原告的言行舉
止加以防範云云。果如此,被告於爾後數日既已對原告之行舉加以高度防範注意,衡情原告應無接近被告財物之機會,則何以被告行李箱內之物品及金錢仍有遺失及短少之情?倘若被告行李箱內之財物「確有」遺失,顯然亦與原告無關!⒊原告母親事後以電腦臉書(FB)與同團之團員即訴外人雍華
恩談論原告遭遇時, 雍華恩 亦表示「…還以為只是誤會,沒想到下去吃早餐,好像已經被傳得沸沸揚揚…」,依團員雍華恩上開所述,被告指控原告偷錢乙事顯已在團員間傳開,原告自己不可能四處向團員張揚,應係被告向團員散播而來。另雍華恩亦提及其父親譴責被告「動粗」之行為,苟被告無動粗傷害原告,則雍華恩父親何來譴責被告動粗之行為?⒋原告於7月15日上午在泰國曼谷機場遭被告摑掌,於班機返
回台灣後,旋即至新竹市警察局報案,並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之挫傷,左眼腫脹」之傷害。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01年度偵字第1017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係以被告吳幸怡所涉傷害罪嫌,其行為地在曼谷機場,為泰國領土,並非中華民國領域內,不符合刑法第3條屬地主義之規定,亦非屬刑法第7條屬人主義之例外情形,則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進行實體調查後發現被告無犯罪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2單位,高11.4×寬4.4公分,7號字,中黑體字,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道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不是忠明高中數學老師,也不知原告就讀何校,因為
被告於第1天發生東西失竊後,即不與原告有任何交談與互動,即使原告與被告說話,被告也不想理會。起因是兩造在旅遊期間雖同房,但因第一晚被告洗澡前,原告告知她要出去外面走走,被告不疑有他,就將手機、錢包等貴重物品放在化妝檯上,行李箱也未加鎖並呈現開啟狀態,並將手機充電器拿出,欲待洗澡後充電。但被告洗完澡欲充電時,即發現手機充電器不見了,被告徹底尋找自己的行李後,發現手機充電器確實遺失,待原告回房後被告詢問充電器之下落,原告說她不知道,但可以將原告的充電器借予被告,因IPHONE的手機充電器都一樣,被告無法立即辨別出該充電器是否為被告所有。又旅行之前2天在易北河德國豬腳店用餐後,原告向被告借錢,說要還給證人 林整立 ,並稱原告的錢放在大行李箱沒帶出來,可是想買冰酒,所以先向林整立借錢買冰酒,林整立要原告馬上還錢,原告希望先向被告借錢還林整立,回飯店後再還給被告,於是被告拿出大約185歐元給原告,但回飯店後,原告竟稱怕父母親罵,且哭訴她沒帶那麼多錢能還被告,被告雖執意要原告還錢,但原告顧左右而言他,最後,被告只好告訴原告,所有的冰酒先放被告這裡,直至原告還錢後,酒才讓原告拿回去,但後來直到回國後,原告不但沒還錢,被告放置於行李箱的冰酒也無故不見了。因旅行的頭2日即發生這二件事(被告充電器不見;原告向被告借錢不還),所以被告不願再與原告聊天說話,並對原告的言行舉止加以防範。因此被告第一天開始即不願跟原告聊天交談,甚至不告知姓名,更不可能主動告知原告,被告的身份背景,白天也不會與原告一起活動。爾後數日,被告行李箱內的物品及金錢均有遺失和短少情事發生,所以被告更不可能與原告有何互動,原告稱與被告熟識並稱被告為忠明高中數學老師乙事皆非真實。又被告雖因上述情形不願與原告聊天說話,但旅行之第4天晚上,原告即向被告哭訴為何都和別人說話聊天,就是不與原告說話,被告發現原告雖然年紀輕,但可以敏感查覺被告對原告的冷漠,被告雖因前述2件事不高興,但因認原告可能回國後會請父母親還錢及無證據說充電器是原告偷取,且希望遊途中不要留下不愉快的回憶,於是鼓勵原告多去找與她年紀相仿的同伴,若原告有來找被告說話,被告也都盡可能回應之,但還是會與之保持距離,且不主動與原告攀談,直至最後一晚,兩造的關係都是淡淡的,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去散布不實之事來傷害原告。至原告提出之照片,是原告請自費去的團員雍華恩幫忙拍照,被告並無因此對原告特別熱絡或冷淡。
㈡101年7月13日當晚,被告與證人 劉致銘 一家人約在飯店的酒
吧內喝酒聊天,並無邀原告參與,在喝酒聊天數小時後,原告出現自己主動要求加入,聊天過程中,被告藉機詢問原告被告看見原告使用同一型式的充電器,詢問原告充電器何來及被告金錢短少一事,原告在被告及劉致銘一家人面前承認可能皆是她不小心拿的,願意歸還給被告。但被告不想再有事端,故要求領隊出面處理此事,並告訴領隊被告當晚願與劉致銘家族同房過夜,但原告告訴領隊願將房間讓給被告,要求領隊另開一間房間且她願負擔房間費用,上述願意歸還被告物品及願意出資另開一房間皆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而無任何強迫,且當晚被告對失竊之事詢問原告皆是稱「原告若是不小心拿到被告的東西,請主動還給被告即可」,並無指控原告偷竊。
㈢當晚原告欲打包至另一房間時,被告要求全程看原告打包過
程以防止被告東西短少之憾事再度發生,原告打包當中,原告父親來電,在電話中原告父親口氣擔心且委婉告知原告將所有東西給被告看,不要再讓被告誤會,被告深感身為父親的焦慮與不捨,且原告跪在地上對被告說:「我如果不小心拿到你的東西,我今天全部還你,我行李箱裡有任何你的東西,我都還給你,你不要生氣,一切都是我的錯,我現在馬上搬出去,你不要生氣,但可不可以原諒我,不要告訴我爸媽及其他人。」打包期間,原告不斷哭求被告原諒,被告看在原告主動歸還物品及感受到原告父親的心意及原告請求原諒的誠意後,選擇原諒原告,但同時也告知原告,請原告隔天將另開房間的費用還給領隊,不要讓領隊虧錢,如果原告不還給領隊另開房間的費用,被告就會追究此事,原告答應後即去另一房間過夜。
㈣原告指稱7月14日早上有團員跟原告說:「吳小姐跟大家講
,原告昨晚在房間裡坦承偷錢及其他東西…」云云之情事,乃原告與該團員之間的私人對話,被告皆不知情,也非被告所為,若有此事,請原告舉證。原告提出之臉書留言,已確認原告有主動告知其他團員(林整立、雍華恩)偷竊一事,至於臉書中所述雍華恩從聽到原告打電話給林整立到雍華恩下去吃早餐之間,原告有否再告訴其他團員,林整立有否告訴其他團員、雍華恩有否告訴其父母親、雍華恩之父母親是否又再告訴其他團員,其他團員知情後是否有來詢問被告等事皆有可能發生,而上述皆非被告所能掌控及知情,被告只能就實情告訴前來詢問或旁聽的團員,包含林整立、 黃建智 等人。至於原告在機場打電話給其父親,被告只在電話中請原告父親不要只聽一面之詞後,即無與原告父親有任何對話,其他內容都是原告單方告訴其父親,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之後即離開,並無在其他團員面前大罵原告之事,若有此事,請原告舉證。原告指7月15日被告在飛機上無端毀誹大叫,絕非事實,請原告提出證據。原告對被告來說,並無任何職業上的利害關係,也無私人的感情恩怨,無端誹謗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被告無動機也無任何意圖需要去散布不實之事來陷害或毀損原告的名譽。
㈤原告指7月15日早上,被告在曼谷機場打原告巴掌,此事如
屬實,該處係公開場所,應會有除了領隊以外的團員看到原告受到傷害的反應及事實,請原告提出除領隊外之證人以還原真相,原告所提之驗傷單,被告不知情也不知傷從何來,請原告提出該傷確為被告「本人直接」造成之證據,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在案。領隊陳健佑於警局的說詞是基於挾怨報復和推諉責任而故意虛構的情節,目的是為了慫恿原告父母親對被告提出告訴。因在荷蘭時,領隊和他的荷蘭朋友不斷向被告推銷價值超過40萬元的勞力士錶,但被告因東西不斷失竊且顧慮手錶體積小不好保管,容易失竊,所以不敢在荷蘭全額付款帶回手錶,而向領隊表示回台後用匯款方式託領隊下次帶回,但領隊堅持一定要現場付清並直接帶回,被告與領隊僵持很久後,領隊即面帶不爽拂袖而去。之後,領隊即開始對被告惡言相向,在飯店酒吧,被告從櫃檯打電話請領隊下來處理時,領隊在電話裡惡劣回答那是你們的事,他要睡覺,就掛電話,來回打了幾次後,直到原告打電話給領隊不知說什麼後,領隊才肯下來處理,且另開房間後,領隊就忿忿的說他只負責再開另一間房間,其他的事一律不關他的事。回國後,被告打電話給領隊,領隊在國外用越洋電話回電給被告,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還他錢?領隊說沒有,被告情緒激動地回應說:原告怎麼可以這樣。領隊語帶不爽地回答被告:如果被告不爽就去告原告,這件事跟他沒有關係,叫被告不要吵他,隨即掛了電話。領隊在電話中說原告沒有還錢的說法與原告父親說接機時就給領隊錢顯然有出入。由上可知,領隊的態度是惡劣的且有蓄意說謊及慫恿雙方互告之意圖,被告深信領隊的證詞皆因領隊挾怨報復及推諉責任所編造出來的。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5日間,參加可樂旅遊之五星
獨享荷德比法、羅亞爾河城堡10日旅遊,該團之領隊為訴外人陳建佑,並有訴外人林整立、黃建智等團員。
㈡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卷全卷內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在旅遊期間有向團員散佈原告偷竊其物品(金錢)
之不實謠言?㈡被告是否於101年7月15日在曼谷機場掌摑原告一巴掌造成原
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㈢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身體」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2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然維護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護間可能發生齣齬,而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權之保護及言論自由之維護,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予以評價,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亦應得於民事事件中加以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在判斷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論述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基於維護自身權利之行使,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惡意捏造,自應認為其言論不具有真實惡意,而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旅遊期間到處向同團之人誣指原告偷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參與同團旅遊之林整立、 黃健智 、劉致銘、 徐淑芬
到庭就兩造間之爭執具結後為證述,證人 林整立證 稱:「剛開始行程第一、二天時兩造互動還不錯,之後約行程最後一、二天時,被告當面跟我說原告偷他的錢,我也問原告,原告表示她沒有偷,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將這件事情告訴別人,到了最後一、二天兩造互動關係不好。」、「(法官問:被告說原告偷他的錢時,是如何說?)被告說他很確定原告偷他的錢,但沒有說明具體的理由。」、「(原告複代理人問:在這個事件發生後,行程中有無團員向你詢問此事?)有,但我回答我不清楚。」、「(法官問:是何人向你詢問?)姓名我記不清楚。約有一、二位向我詢問。」、「(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團員如何向你詢問?)聽說原告有偷被告的錢,我就回答我不清楚。」、「(原告複代理人問:團員有無說是聽誰說的?)我不記得。」、「(被告問:證人陳述我告知原告偷我的錢,是我主動向證人陳述或原告先向證人哭訴,證人才來問我?)應該是當天早上原告打電話到我房間,說他心情很不好,他被被告懷疑偷錢。因此我才去詢問被告,被告說他確定原告有偷他的錢。」等語;證人黃健智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在10天旅程當中,是否知道被告說原告偷他錢的事情?如何得知?)知道,有一天早上用餐的時候,我先在用餐,後來被告及同團另一位媽媽和我一起用餐,被告主動向我表示他疑似被偷錢,被告告訴我之前,我沒有聽聞此事,被告說他的錢有少,懷疑是同寢室的原告偷的。」等語(以上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致銘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兩造因金錢發生爭執?情形如何?)兩造是有糾紛。一開始是我、證人徐淑芬及我們兩名子女在飯店的酒吧,被告主動告知他有掉錢,因為被告與原告住同一間房間,當時被告有說他懷疑是原告偷的,並且告訴我們說原告有承認偷錢,當天原告也有到酒吧來,被告當場詢問原告,原告否認有偷錢,這件事情等於是羅生門。原告從來未曾在我們面前承認有偷被告的財物或不小心拿到被告的東西。當天有請領隊出來處理,領隊處理的情形我們不清楚,因為我們先離開。」、「(被告問:當天被告從頭到尾是否指摘原告偷取或表示若原告不小心拿到,請還給被告?)被告是說他有掉錢懷疑是原告拿的,被告應該沒有用偷來指摘,他有說若原告不小心拿到,請還給被告。當天在吧台的時候,我印象中兩造有人提到,原告的行李有兩個可樂(遊行社)發的充電器,我不記得是誰說的。當天是有講到充電器的問題,但我無法記憶當天原告是不是有說他不小心拿到被告的充電器。」、「(被告問:證人當天是否有勸原告若不小心拿到被告的東西放回去就好?)我有講,但我當時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拿被告的東西。」等語;證人徐淑芬證稱:「…旅遊過程中我只是有聽到被告說過這件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和證人劉致銘帶我們兩個小孩在飯店沙發區喝飲料,被告也在該處喝飲料,被告問我有無借錢給原告,我回答我和其他團員不熟也沒有時間和他們說話,之後被告告訴我說他的錢不見了,因為當時我和小孩在聊天,沒有注意其他事情,我們聊到一部分時,原告有過來,但因為我和小孩上網聊天,沒有注意兩造在談什麼,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原告有無承認拿到被告的財物,之後我們建議請領隊處理,領隊也有下來處理,之後我們各自回房。」、「(被告問:在吧台是否有聽到我及證人劉致銘罵原告偷東西?)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說他的錢掉了,是否有說同房的原告偷的?)沒有。
」等語(以上見本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⒉依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被告確有向證人等
陳述本件兩造爭執之情形,其中被告雖向證人林整立陳稱原告竊取其財物,然該次陳述之過程係先由原告打電話告知證人林整立其遭被告懷疑竊取財物之事,被告係應證人林整立之詢問始為上述回應,尚非被告主動向證人林整立陳稱原告竊取其財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向同團部分團員即證人等所為言論之主要內容係指其於旅遊期間有遺失財物之情形並懷疑係同房之原告所竊取等語,應堪認定。
⒊原告另提出其母親與團員雍華恩間之臉書訊息及以在阿姆斯
特丹機場有團員對原告說被告跟大家講原告承認偷錢之事,主張被告有將指摘原告偷竊之事廣佈於眾團員間,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述傳訊證人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件爭執廣佈於眾團員間之行為,至於證人以外之團員雍華恩及其他團員是否亦知悉此事及如何知悉暨原告主張被告於阿姆斯特丹機場在團員面前對原告大罵:「你們一家人都一樣,就是要A別人的錢」;在曼谷機場大叫:「騙子!前面個騙子!沿路都在騙!」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屬實,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難認屬真正。
㈢按被告向同團團員陳述其心中懷疑,該言論實係混雜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有關被告陳述其懷疑原告竊取財物部分,被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兩造均係單身出遊,經領隊安排兩造於旅遊期間同宿一房,則被告於旅遊期間內發生財物失竊之情事,首先懷疑係同房原告所為,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尚難謂有何逾情之處。而被告向同團證人表達其心中懷疑,曾表示「如果是原告不小心拿到的」等語,亦非直指原告偷竊,復依證人徐淑芬證稱被告回房後,曾打電話請證人隔天不要張揚此事等語,及前述原告曾先行主動告知證人林整立兩造爭執之事等節以觀,可認被告之言論,應係基於維護自身之權利、希望能尋回失竊物品,而回應同團團員之詢問或向部分團員表達內心懷疑,並尚且表達不希望此事張揚與眾團員知悉之意願,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具有真實惡意之情形。則被告固曾向部分團員陳述其懷疑原告竊取財物,實係本於內心之確信而為,縱係出於誤會而未能證明其言論屬實或其所述經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然均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原告復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自不得謂被告有何「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縱然因被告之言論而致原告內心產生名譽受損之感受,亦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7月15日早上在曼谷機場洗手間外打原告一
巴掌,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眼腫脹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經領隊陳建佑於101年9月2日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證稱:「在曼谷機場還沒檢查隨身行李之前洗手間,呂小姐(即原告,以下同)前往洗手間出來以後,然後吳小姐(即被告,以下同)有揮一巴掌,然後事後就分開,詳細情形就是這樣子。」、「我有看到吳小姐在洗手間門口外面看到呂小姐後,有對呂小姐揮一巴掌的動作,然後事後我就趕快把他們分開,隨後就轉機櫃檯搭機…」、「當時在機場只看她(指原告)手摸著臉,受傷的情況我不了解」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13號、偵字第10174號案卷查明,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傷害之關聯並辯稱領隊陳建佑係挾怨報復推諉責任而虛構云云,惟按領隊陳建佑與兩造均無特殊私人情誼,僅係旅行社指派之帶團領隊與團員間之往來關係,兩造對其而言,於情感及利害關係二方面,均處於同等相當之地位,並無孰輕孰重之情形,則依一般常情以斷,領隊陳建佑實無故意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以協助原告之理,領隊陳建佑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於警訊中作證,復無他項證據足認陳建佑係為虛偽之陳述,則其證述內容自值採納,被告指領隊係挾怨報復等,無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想法,難以憑採。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101年7月15日開立,診斷欄記載:「左臉之挫傷,左眼腫脹」、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1年7月15日19:37至急診就醫驗傷…」等語,則原告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之時間與兩造回國之時間密接,且其受傷之部位係在左眼、臉處,參酌陳建佑上述之證述內容,堪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確係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5日在曼谷機場,打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受傷等情事,應堪採信。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傷原告,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掌摑行為,受有左臉之挫傷、左眼腫脹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確受有痛苦,應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大學四年級之學生,無工作亦無財產;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高中老師,月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動產、股票投資,也有貸款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受傷程度,感受之痛苦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13日寄存警局,被告於同年月21日至警局領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陳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吳幸怡:茲因本人於參加101年7月6日至7月15日可樂旅遊中歐10日遊期間,未經查證即誣指呂苹瑋小姐有偷竊乙事及於曼谷機場打傷呂小姐等行為,致呂小姐受有名譽、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本人向呂小姐致最深歉意。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2535 號判決(102.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 字第 136 號(102.05.0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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