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勇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徐仁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自84年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從事酒類批發銷售之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並自92年2月1日起擔任同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區辦公室主管之職務,負責中區酒類商品之訂單、銷售、收款等業務。徐仁勇因個人財務管理不善產生卡債缺口,為求資金週轉,明知同興公司之銷售人員若未按公司牌價出售,而欲採促銷價以契約方式銷售時,原應書寫申請單,經同興公司核准後,方得以公司名義,簽立銷售合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興公司核准,逾越同興公司授權之範圍,先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 王美華 於98年6月前某日,在同興公司上址中區辦公室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金威 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後,再以同興公司中區主管身分代表同興公司內銷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銷售合約予如附表一編號1之環宇國際煙酒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及編號2之 東恩行 等客戶而行使之,表示同興公司同意以如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內容與客戶訂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環宇公司及東恩行,所得貨款則先供己週轉之用,嗣公司規定收款期限屆至再行存入補足。又徐仁勇因多次將收自同興公司客戶之貨款挪為己用,為免同興公司發覺,遂以後帳抵充前帳之方式,將後收取之貨款充抵前帳已屆期之貨款。其先於99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刻印行,委情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即冒用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公司)名義,在同興公司客戶東恩行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以上開偽造之「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1枚,提出予如附表一編號3之同興公司而行使,用以表示係上多公司支付予同興公司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同興公司、東恩行及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嗣因東恩行遲未收到同興公司出貨,寄發存證信函予同興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同興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徐仁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復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同興公司中區辦公室主管之職務,負責中區酒類商品之訂單、銷售、收款等業務,且有指示業務助理王美華繕打「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內容後將該銷售合約內容出示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客戶並訂立銷售合約,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背面之「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其委請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刻印行人員刻印後自行蓋用,並出示予同興公司表示係上多公司之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確實有經過同興公司核准,另如附表一編號3東恩行所開立之支票背面「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用以代表該支票係為清償上多公司之貨款並非上多公司背書,同興公司一直以來都只要求有完帳,並不在乎票據是由何人開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同興公司中區主管,有與客戶訂立銷售酒類商品契約之權限,就書面合約自亦有製作權限,並非偽造之文書,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價格未低於公司牌價,且被告均已完帳,同興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再就支票部分該「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之條戳章與一般背書需蓋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不同,而同興公司本即允許以客票付款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自84年起任職於同興公司,並自92年2月1日起擔任同興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區辦公室主管之職務,負責中區酒類商品之訂單、銷售、收款等業務,其於98年6月前某日指示業務助理王美華在上址中區辦公室繕打「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內容後,即將該銷售合約出示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環宇公司及東恩行訂立銷售合約。且於99年3月31日前某日委請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刻印行人員刻印「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東恩行所開立之支票背面以上開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出示予同興公司表示結清上多公司貨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美華此部分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份、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2份、東恩行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3、9、12、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被告
雖辯稱有經同興公司內銷部主管 高夏枝 核准云云,惟證人高夏枝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發生前從未看過系爭合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偵查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約係事發後同興公司從客戶處取回,依被告之工作範圍並不能自行製作銷售合約,公司的流程是被告要先上呈給伊,伊上面還有副總和總經理,批准之後才能執行等語,同興公司並未曾同意依如附表一所示銷售合約所載之較優惠進貨價格及補助經銷商參觀酒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簽呈1份存卷足參(見99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足證被告雖為同興公司中區主管,惟如欲以較優惠之條件擬定促銷計畫銷售時,被告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仍需上簽呈由主管高夏枝、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層層批准後方得為之。再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98年的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同興公司並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偵查卷第41頁),足證被告事後辯稱有向高夏枝報備經同興公司同意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銷售合約並非被告職務權限內所得自行訂立,亦未曾經過同興公司核准,被告猶指示不知情之王美華在該銷售合約上繕打「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部」之字樣,逾越授權範圍冒用同興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環宇公司及東恩行行使,向環宇公司及東恩行表示同興公司願以此契約條件銷售金威B.B純麥Beer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環宇公司及東恩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㈢另查證人高夏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興公司允許用客票完
帳,但是公司會計部規定客戶如以客票完帳,必須在背面背書,蓋公司章或大小章均可,印章形式亦無規定,但客戶必須蓋章,依據背面客戶的章來認定是還哪個客戶的貨款,同興公司的業務單位並沒有為了提高銷售量實際上是數家公司進貨但只用一家公司名義,再自行刻客戶印章完帳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09頁)。證人王美華亦證稱:同興公司有規定客票背面必須要有客戶的印章,業務人員不能自己私下刻印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足證對同興公司而言,在支票背面蓋章係表示係何客戶所支付之貨款,需由使用客票付款之客戶自行用印蓋章,以表示係該客戶確實同意以該支票支付自己貨款之意,自不能由同興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擅自刻用客戶印章,自行決定用何張支票充作該客戶之貨款,否則倘該張支票係空頭支票或發生跳票情事,責任歸屬將無從釐清。被告純係為便於其利用後帳抵充前帳之方式,掩蓋其擅自挪用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之行為,始自行刻印客戶印章蓋印,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與辯護意旨一再爭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背
面蓋用「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非表彰背書之意,惟公訴意旨本即指該印文乃表彰上多公司支付予同興公司貨款之意,且經證人高夏枝證述明確,而非認為該印文具一般票據法上所指背書之效力,惟該印文既能表彰「上多公司以該支票支付同興公司貨款」之意思,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使刑法上所指之文書,自無礙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辯護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銷售合約均已依同興公司所訂牌價完帳,並無生損害於同興公司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未經同興公司同意授權之銷售合約向客戶環宇公司、東恩行行使訂約,已使同興公司、環宇公司及東恩行有受損害之虞,至其事後究有無依同興公司所訂牌價完帳,或有無依約出貨予環宇公司及東恩行,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擅自以同興公司內銷部之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客戶出示行使未經同興公司核准授權之銷售合約,又未經上多公司授權擅自偽刻「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印文後向同興公司行使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美華製作「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及刻印店人員偽刻「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己身財務問題,即利用擔任同興公司中區主管之便,逾越權限擅自以同興公司名義製作銷售合約,又為掩飾渠挪用公款犯行,偽刻上多公司印章並蓋用於東恩行給付貨款之支票持向同興公司行使以還帳,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及交易之客戶,所為甚為不當,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刻之「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蓋「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銷售合約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均分別經持交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環宇公司、東恩行及同興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皆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出具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告訴人同興公司之核准,逾越同興公司授權範圍之「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予同興公司客戶鵬馳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朋馳公司付款簽收簿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雖自承確實有與朋馳公司訂立書面契約,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所出具予朋馳公司之銷售合約,且經告訴代理人 許煥昌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與朋馳公司交易之部分並無書面合約可提出,僅朋馳公司有提出付款簽收簿佐證等語。另證人高夏枝亦證稱:因為同興公司在業界的風評不錯,也不願意和客戶有糾紛,當時朋馳公司向同興公司表示有欠幾箱啤酒的情形,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同興公司就相信被告確實有跟朋馳公司定契約,但是其實同興公司也沒有看過朋馳公司提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朋馳公司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頁),固足證明被告有於99年3月2日以同興公司名義販賣純麥啤酒4600箱予朋馳公司,並收受2紙支票,然並不必然表示被告確有向朋馳公司出示上開書面之銷售契約。且衡諸常情,在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如雙方確有訂立書面契約,當會妥善留存該書面契約以維己身權利,惟朋馳公司及同興公司卻無法提出書面合約以資佐證,顯與常情有悖。是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向朋馳公司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銷售合約之積極心證,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出具如附表三所示未經同興公司之核准,逾越同興公司授權範圍之「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99年度金威B.B純麥Beer銷售合約」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同興公司客戶上多公司、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環宇公司、昇昌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厚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公司、上多公司、國泰公司、環宇公司及昇昌厚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連續犯(業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業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牽連犯、連續犯業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等案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客戶虛偽訂立啤酒預售合約,致使客戶交付貨款,嗣被告取得貨款支票即將其存入胞兄徐仁傑之銀行帳戶內,待屆期兌現後將貨款據為己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1頁),被告亦自承因財務狀況有困難,故與客戶簽訂契約以預收貨款供己週轉之用,是被告藉由偽造同興公司名義之銷售合約,以取得客戶交付之貨款加以侵占,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2罪間,具有行為上及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有各該銷售合約上被告簽收註記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253號偵查卷第10、11、1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並經告訴代理人許煥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之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既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依此,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行使時間│文件名稱│行使對象│卷宗頁數│宣告刑│├──┼─────┼──────┼─────┼───────┼────────┤│1│98年6月8日│金威B.B純麥│環宇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徐仁勇行使偽造私│││前某日│Beer銷售合約││院檢察署99年度│文書,足以生損害││││││他字第5253號偵│於他人,累犯,處││││││查卷第12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6月30│金威B.B純麥│東恩行│同上卷第9頁│徐仁勇行使偽造私│││日前某日│Beer銷售合約│││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3月31│支票號碼:GA│同興公司│同上卷第16頁│徐仁勇行使偽造私│││日前某日│0000000號,│││文書,足以生損害││││發票日:99年│││於他人,累犯,處││││3月331日,票│││有期徒刑肆月,如││││面金額:83萬│││易科罰金,以新臺││││556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上多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二】┌────┬──────┬───────┐│行使時間│文件名稱│行使對象│├────┼──────┼───────┤│99年間│99年度金威│朋馳有限公司│││B.B純麥Beer││││銷售合約││└────┴──────┴───────┘【附表三】┌──┬─────┬─────┬────┬──────┬────────┬────────┐│編號│行使時間│文件名稱│行使對象│卷宗頁數│遭徐仁勇侵占之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戶貨款│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確││││││││定部分│├──┼─────┼─────┼────┼──────┼────────┼────────┤│1│98年6月15│金威B.B純│上多公司│臺灣臺中地方│①支票號碼:VG79│上開判決附表一編│││日前某日│麥Beer銷售││法院檢察署99│57446號,票面金│號1││││合約││年度他字第52│額:82萬元│││││││53號偵查卷第│②支票號碼:VG79│││││││11頁│57447號,票面金││││││││額:70萬9200元││├──┼─────┼─────┼────┼──────┼────────┼────────┤│2│99年2月28│99年度金威│國泰公司│同上卷第10頁│支票號碼:AY1216│上開判決附表一編│││日前某日│B.B純麥│││821號,票面金額│號2││││Beer銷售合│││:167萬9810元│││││約│││││││││││││├──┼─────┼─────┼────┼──────┼────────┼────────┤│3│99年3月31│99年度金威│環宇公司│同上卷第13頁│①支票號碼:BB17│上開判決附表一編│││日前某日│B.B純麥│││80201號,票面金│號6、7、9││││Beer銷售合│││額:63萬7728元│││││約│││②支票號碼:BB17││││││││80203號,票面金││││││││額:49萬9000元││││││││③支票號碼:BB17││││││││80202號,票面金││││││││額:49萬9000元││├──┼─────┼─────┼────┼──────┼────────┼────────┤│4│99年3月16│99年度金威│昇昌厚公│臺灣臺中地方│①支票號碼:CN03│上開判決附表一編│││日前某日│B.B純麥│司│法院檢察署10│81601號,票面金│號5、8││││Beer銷售合││0年度偵續字│額:40萬元│││││約││第258號偵查│②支票號碼:CN03│││││││卷第24頁背面│81602號,票面金││││││││額:43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