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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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荷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荷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臧荷仙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上午某時,受 陳忠貞 之邀前往其女友 林麗雪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二人便一同飲酒,約於中午12時許,臧荷仙因不勝酒力,至陳忠貞房間睡覺休息。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林麗雪返回上址住處時,見臧荷仙在其與陳忠貞之房間床上,使用其所有之浴巾包裹在身,遂心生不悅,欲取回臧荷仙身上之浴巾,二人便發生爭執。臧荷仙與林麗雪二人遂因此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打,致臧荷仙受有四肢挫擦傷等傷害;林麗雪受有右臉磨損及擦傷、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林麗雪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969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林麗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衛醫院字24號診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總醫院101年6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診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62-67頁),係醫師依病歷或依記錄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共同被告林麗雪、陳忠貞於警詢之供述及其餘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共同被告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臧荷仙固坦承其於100年6月24日上午某時,受陳忠貞之邀前往陳忠貞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二人便一同飲酒,約於中午12時許,被告臧荷仙因不勝酒力,至陳忠貞房間睡覺休息。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林麗雪返回上址住處時,見被告臧荷仙在其與陳忠貞之房間床上,並將其所有之浴巾包裹在身,遂心生不悅,欲取回臧荷仙身上之浴巾,二人便發生爭執,過程中有推林麗雪,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林麗雪,是林麗雪要抓伊的臉,伊基於防衛,就反推她一把,林麗雪就跌坐在地上哭,就說了很多惹惱陳忠貞的話,所以陳忠貞與林麗雪就互毆,之後他們就砲口一致的打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臧荷仙、林麗雪確於100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陳忠貞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臧荷仙因而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林麗雪因而受有右臉磨損及擦傷、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臧荷仙於警詢(警卷第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5至16頁)供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貞於警詢(警卷第16至1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2頁)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林麗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0至32頁)。又被告臧荷仙於100年6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確實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臧荷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警卷第21頁)、臺中總醫院101年6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2-67頁),在卷可稽;林麗雪於100年6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確實受有右臉磨損及擦傷、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此有林麗雪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臧荷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忠貞於101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臧荷仙?因何原因認識?何時認識?)認識,是好幾年前去卡拉OK認識的。」、「(100年6月24日為何會找臧荷仙到你住處?)我沒有她的電話,我也沒有記她的電話,是她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喝酒,要我去白雪大舞廳載她,我到那邊等了半小時左右,沒有等到她,打手機給她也沒有回應,我回家後,她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她,我就叫自己坐計程車來,她就自己來。」、「(早上6點多臧荷仙就到你家,你們何時去買啤酒?)臧荷仙來時我就馬上帶她去超商買酒。」、「(你們當天喝酒喝多久?)一直喝到下午快傍晚,那時她就進去房間裡的廁所,我以為她要上廁所,我還自己在看電視、喝酒。」、「(臧荷仙是何時把衣服脫光到你房間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在看電視,臧荷仙是自己進去,差不多四、五點時,我們是喝蠻久後,她才進去的,我以為她去上廁所,結果她是去洗澡。」、(「你女友林麗雪何時回家?)約6點多左右,我那時還在看電視,因為林麗雪敲門,我就進去看,就趕快請臧荷仙穿好,不要讓我女朋友誤會。」、「(當時門是反鎖?)是。」、「(為何反鎖?)我不知道誰反鎖的,因為我沒有在反鎖門,只有晚上要睡覺前才會去反鎖門。」、「(門一反鎖就沒有辦法開?)對,有鑰匙也沒有辦法開。」、「(你是聽到外面敲門時,你才去叫臧荷仙?)我以為臧荷仙在旁邊,但沒有看到她在旁邊,就趕快去房間看,就看到她脫光衣服裹著浴巾躺在床上,我就請她把衣服穿好,之後去客廳等了三分鐘左右,再去開門,我想這時她應該已經穿好了。」、「(開門之後如何?)開門後我就繼續看電視,林麗雪就直接走到房間看,就看到臧荷仙在房間。」、「(進房間後,臧荷仙和林麗雪兩人發生什麼事?)林麗雪就大聲喊你不能用我的浴巾,就去搶臧荷仙身上的浴巾,我就趕快衝進去。」、「(你看到時,情形如何?)我看到時,林麗雪已經在搶臧荷仙身上的浴巾。」、「(你一進去時,就看到兩人是在拉扯浴巾?)是。」、「(是用手拉?還是兩人當時都搶著浴巾?還是當時浴巾在一人身上?)我看到的是林麗雪是用手拉,臧荷仙原先是兩手護住,後來就用一手反擊打林麗雪。」、「(在拉扯過程中,臧荷仙都沒有跌倒?)拉扯時沒有跌倒。」、「(你的主臥室多少坪?)放衣櫥、床外,就剩下一個走道,兩個人要閃的話要側身,床是一般雙人床,不是加大型的。床兩側都有擺東西,只剩下一個人可以走的走道。」、「(房間內有無衛浴設備?)有,從門進來後,繞一圈就是廁所,在床的另一邊。」、「(林麗雪與臧荷仙在何處發生拉扯?)在床尾。」、「(浴室是在床頭還是床尾?)床的一邊是門,一邊是浴室。(證人當庭繪製房間擺設位置圖)」、「(都在床尾沒有到浴室?)沒有,只有臧荷仙躺下去時倒在浴室的門口。」、「(林麗雪有無把他的浴巾搶過來?)有。」、「(之後情形如何?)之後臧荷仙生氣,就追著林麗雪打,本來是在廁所門口那邊,她搶到了,林麗雪要繞出去門口,還來不及到衣櫥那邊時,臧荷仙就攔到林麗雪、就打她,我就進來了,我就趕快到床尾那邊隔開兩人,我是面對林麗雪,...都是臧荷仙要對著林麗雪打,因為我隔開打不到,臧荷仙就跳到床上去拉著林麗雪的金項鍊及手機帶,項鍊斷掉,臧荷仙整個人往後倒從床上摔到浴室門口,林麗雪也往後倒,把衣櫥的門弄壞,金項鍊也不見了。」、「(林麗雪往後倒是正面碰到衣櫥?還是背後碰到?)是背後後腦勺碰到,臧荷仙也是往後倒,從床上往浴室門口那邊倒,撞得比較嚴重一點。」、「(有無因為衝突造成你們桌上的東西凌亂?)有,還造成衣架、衣櫥壞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雪於101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6月24日你是何時到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約5、6點。」、「(你到之後情形如何?)因為我們家從來沒有反鎖,我到時,用鑰匙打不開,我就趕快打裡面的市內電話,陳忠貞就來出來幫我開門,我進去就看到客廳桌上很多酒瓶、零食等,整個很亂。」、「(你要進去時,陳忠貞不是過一段時間才出來,你沒有質疑為何反鎖?)對,我質疑。」、「(那陳忠貞如何說?你沒有問陳忠貞為何反鎖這麼久才出來?)我忘記了,好像我一進去就看到裡面很亂,我習慣一進去就會到房間放東西。」、「(你到房間後看到情形如何?)我看到臧荷仙脫光光圍著我的浴巾躺在我的床上,我化妝台上有兩條毛巾跟髮夾,因為我的習慣是毛巾、髮夾會整理好放在浴室,我就覺得很不對勁,又看到臧荷仙脫光光圍著浴巾躺在床上,我很驚訝,臧荷仙就起來,我就很大聲問她為什麼圍著我的浴巾,因為我個人的東西不喜歡人家拿去用,我要臧荷仙把浴巾還我,臧荷仙不要,我就伸右手要去拉那條浴巾,當時臧荷仙浴巾就圍在身上。」「(你拉浴巾時,陳忠貞是否進來了?)我沒有注意後面,當時我和臧荷仙面對面,是在床旁邊,靠近化妝台這側與臧荷仙拉扯,我沒有拉到浴巾,臧荷仙就伸手打我,她可能以為我要打她,還用腳把我踢跌倒。」、、「(所以臧荷仙浴巾還裹在身上,並沒有裸體與你爭執?)是,但後來打我時浴巾有掉。」、「(你們房間走道不是只容一個人的空間,如何打?)因為化妝台那邊還可以容納兩個人,床尾可以容納一個人,我在拉,臧荷仙打我時,我就一直退到床尾那裡,我退到床尾時,陳忠貞已經進來了,就到我和臧荷仙中間,把我們隔開,陳忠貞一直要跟我解釋他不知道為何臧荷仙會脫光光,臧荷仙就趁我和陳忠貞講話時,從後面越過陳忠貞的肩膀把我的臉抓到流血,然後臧荷仙繞到床上拉我的金項鍊和手機帶,那時我感覺脖子很緊,之後感覺鬆掉後,臧荷仙就自己跌到化妝台、吊衣架那邊。」、「(陳忠貞看到你被臧荷仙抓到有流血的狀況,陳忠貞都沒有反應?沒有生氣?)他本來要轉過去,說你怎麼把她抓到都流血了,說時遲那時快,臧荷仙已經跳到床上抓我了,然後她倒到化妝台、衣架那邊,整個衣架也翻倒,衣架也壞掉了。」、「(陳忠貞當時看到妳臉上有被抓傷等,陳忠貞都沒有做任何表示?...)因為我之前有離開家六七天,他說既然你不回來,我也可以交女朋友,他也沒有為我,他看到我臉上這樣,有要轉頭跟臧荷仙說你怎麼把他抓成這樣,但臧荷仙已經跳到床上抓我的項鍊,之後人就倒了,陳忠貞就一直催我要我退後出去,讓臧荷仙穿衣服整理東西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112至115頁)
3.經核證人陳忠貞、林麗雪上開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林麗雪何時到達陳忠貞之上開住處,嗣被告臧荷仙因身上包裹林麗雪之浴巾,林麗雪便拉扯該浴巾,而與臧荷仙發生爭執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陳忠貞、林麗雪與被告臧荷仙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 陳述渠 等親身所見所聞,若非被告臧荷仙確有與林麗雪,在陳忠貞上址住處發生爭執等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陳忠貞、林麗雪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再者,林麗雪於100年6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時,確實受有右臉磨損及擦傷、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2頁)、林麗雪所受傷勢照片(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9號卷3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亦與證人林麗雪、陳忠貞指述被告臧荷仙以指甲抓林麗雪臉頰、手臂、證人陳忠貞證述被告林麗雪拉扯共同被告臧荷仙身上包裹之浴巾之互毆情節、毆打身體部位,相互吻合,且林麗雪之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益徵證人陳忠貞、林麗雪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證人臧荷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於100年6月24日上午至陳忠貞位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1住處,與陳忠貞二人一同在客廳喝酒。後因不勝酒力,至陳忠貞房間將衣服脫掉、包裹棉被睡覺。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林麗雪返回陳忠貞住處,看見伊在房間內,便衝過來拉扯身上之棉被,也推了林麗雪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52、99頁)。從而,依證人陳忠貞、林麗雪及被告臧荷仙前於上開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臧荷仙於100年6月24日上午,至被告陳忠貞上開住處飲酒,因不勝酒力,便至陳忠貞房間休息,惟臧荷仙未著衣服,並包裹林麗雪之浴巾、躺在林麗雪之床上,致被告林麗雪返家後見狀,引發林麗雪不悅,亟欲取回自己之浴巾,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爭執,臧荷仙、林麗雪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臧荷仙因而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林麗雪因而受有右臉磨損及擦傷、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前述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林麗雪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被告臧荷仙就此應負普通傷害之罪責甚明。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臧荷仙與告訴人林麗雪係因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拉扯衝突,林麗雪先拉扯被告臧荷仙身上之浴巾,被告臧荷仙因而攻擊、毆打告訴人林麗雪,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林麗雪於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於100年6月24日返回陳忠貞逢大路住處,發現大門反鎖,經打電話詢問陳忠貞後,陳忠貞使將門開啟,入門走進房間,看到臧荷仙未穿衣服並使用伊的浴巾躺在床上,伊就伸手想拿回自己的浴巾,結果臧荷仙就動手推伊,兩人便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100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於100年6月24日返回陳忠貞逢大路住處,看到臧荷仙脫光光裹著伊的毯子躺在伊的床上,伊想要拿回毯子,臧荷仙就推伊,兩人才打起來,臧荷仙推伊,伊也推臧荷仙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依當時被告臧荷仙、告訴人林麗雪相互拉扯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臧荷仙所為,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傷害告訴人林麗雪之犯意,為還擊之行為甚顯,被告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者,觀之被告臧荷仙遭告訴人林麗雪毆打所受之傷勢,係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上顎犬齒、正中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犬齒牙齒鬆動、右腰挫傷之傷害,牙齒部分為假牙),被告臧荷仙為證人陳忠貞邀約至住處飲酒,何以證人陳忠貞會突與告訴人林麗雪共同毆打被告臧荷仙,且被告果真如其所述,係遭告訴人林麗雪及證人陳忠貞兩人毆打,則以毆打被告臧荷仙之人數有二人,且證人陳忠貞又身為男性,自應施用相當之力道,何以被告所受之傷勢僅止於此,而未見其他傷勢之記載,均實屬有疑。是被告臧荷仙辯稱:伊沒有打林麗雪,是林麗雪要抓伊的臉,伊基於防衛,就反推她一把,林麗雪就跌坐在地上哭,就說了很多惹惱陳忠貞的話,所以陳忠貞與林麗雪就互毆,之後他們就砲口一致的打伊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臧荷仙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臧荷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臧荷仙與告訴人林麗雪素不相識,因其於陳忠貞住處飲酒後,未著衣服並使用告訴人林麗雪之房間、物品,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互相拉扯、扭打,致雙方因而受傷,顯非可取,另考量被臧荷仙、告訴人林麗雪所受傷害程度,雙方口角爭執原因,被告臧荷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臧荷仙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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