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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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抗告人 陳韋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陳韋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8、9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本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其中又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故請檢察官排除上述3罪後,其餘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寄出上述聲請狀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曾寄送詢問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書,抗告人均回覆同上述聲請狀內容。最後一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又寄1份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書,監獄受送達之公務員告知抗告人,現在該署就是依抗告人聲請狀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此不正方法欺瞞抗告人。抗告人表明不願將上述3罪與其他罪刑定刑,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號之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
三、經查:原裁定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審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6年7、10月間,彼此相隔數月;編號2所示1罪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7所示6罪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所示1罪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7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至9月間);復參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註:編號3至8所示8罪《編號7、8之徒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8年6月》曾經第一審定刑有期徒刑10年,嗣編號7、8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8年6月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此部分已給予抗告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抗告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暨抗告人於聲請書載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等旨。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4年6月,而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8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編號7、8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8年7月(即1年3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4年2月+3年8月+4年6月),考量抗告人所犯罪質均屬犯罪類型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所犯各罪期間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可認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卷查復無抗告理由所指公務員以欺瞞方式取得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是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泛稱其受欺瞞而請求定刑,或原裁定未給予自新機會,均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係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僅得就原裁定適法妥當與否予以審理,不及他案,抗告理由指應併予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部分,亦無理由,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