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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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上訴人 王寶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8、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寶霖在第一審之辯護人 劉致顯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劉致顯律師係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上訴,而非以上訴人名義行之,上訴人復未於第二審上訴狀之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審判長裁定命劉致顯律師應於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仍未補正,乃以劉致顯律師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又被告依法得上訴,是被告阻斷判決確定,尋求上級審獲得更有利裁判的權利,乃被告重要的防禦權,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是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被告之上訴權,非僅未受限制,且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符。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行為,非被告之行為,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係程式問題,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以免僅因辯護人上訴程式之疏略,而使被告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
(二)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劉致顯律師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月28日向第一審提出第二審「刑事上訴狀」,雖其「稱謂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原審義務辯護人劉致顯律師」,「具狀人欄」則記載「具狀人劉致顯律師」,並蓋用劉致顯律師印章。惟該上訴狀內已載明係「為被告利益提出本件上訴」(見原審卷第33頁)。是上開「刑事上訴狀」之真意,應係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項上訴,雖係第一審辯護人代理上訴人行之,毋需上訴人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仍為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自應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而此由第一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之上訴,既係代理所為,則「具狀人欄」由第一審辯護人具名並蓋用印章,已足表彰第一審辯護人係文書制作者,符合保障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的憲法內涵及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之意旨,上訴人並無於該上訴狀上再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必要。至於原審辯護人於上訴狀「稱謂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原審義務辯護人劉致顯律師」,係以其本人為上訴人,原審審判長自可裁定命其補正。惟原審審判長裁定主文係諭知「劉致顯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狀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說明「其上訴狀未經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證明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等語,依其文義,劉致顯律師須聯絡上訴人親自於上開「刑事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否則即屬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嗣劉致顯律師已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即111年4月1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原審(第一審)判決後,陳報人已聯絡不上被告王寶霖……無從取得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寶霖在監在押及最新戶籍,並與其本件上訴是否違反其意思,以維權益。」等旨。姑不論上訴人於具狀人欄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形式上是否已表明上訴人本人係文書制作者?如此是否易造成與上訴人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混淆?倘第一審辯護人因各種不可預測之原因,未於7日內順利聯絡到上訴人或上訴人因各種不可預測之原因,無法於7日內於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如此將僅因第一審辯護人於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上訴時,程式上的疏略,即使上訴人之上訴權遭受不測之損害,與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揭示之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之意旨及憲法保障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的重要內涵,實未相合。況卷內並無劉致顯律師代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係違背上訴人明示意思之相關資料。綜上,原審上開補正裁定內容,滋生疑義,嗣並置劉致顯律師之陳報狀內容於不顧,逕以逾期未補正,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第二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第一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二審上訴,並未違反其本意。原判決逕以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第二審上訴違法等語,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