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上訴人 黃柏嵃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柏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刑。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現場係90度直角左轉彎處,且路燈未設在該轉彎處,可見該處並無照明,此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判決認定上開現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採證認事違誤。
(二)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送往醫院急救,惟其於醒來後立即向警方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其因本件車禍,右眼接近失明,左眼視力不到0.1,且大腦雙側額葉受傷,不能持續性思考、無法言語表達想法。又上訴人名下無財產,仍承諾對被害人黃妍華家屬損害賠償,僅因資力不足,只能部分以現金給付,部分將來分期攤還。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亦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以及能力,遽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量處重刑,於法有違。
四、惟查:
(一)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1.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對於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等證物,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本件車禍現場係90度直角左轉彎,路燈未設在轉彎處,轉彎處完全黑暗之事實,並提出相關照片以供調查,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上訴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從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目擊車禍之 蔡治民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停下機車協助交通管制,並請其他路人報警(見相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記載被害人當場死亡,上訴人送醫急救(見偵字第37443號卷第169頁);陳報單載明上訴人顱內出血昏迷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中,無法製作筆錄,上訴人涉嫌過失致死罪,全案移請偵辦(見相驗卷第21頁)各等語,是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依現場所見,即使尚未製作上訴人筆錄,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自不能逕認上訴人於醫院醒來後,坦承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上訴人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夜間開車下山,在過彎處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路邊石階、路樹、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車身嚴重毀損,被害人因頭部受重創而當場死亡,過失程度嚴重。至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然此為其自己行為所導致,尚難以此為由從輕量刑。又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輕重明顯失衡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於原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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