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上訴人 劉鎧 鋐(原名 劉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劉鎧鋐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均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刑,均累犯),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愷他命來源為 黃俊融 ,黃俊融曾向上訴人表明如有毒品咖啡包需求,要找綽號 小巴 或 阿巴 之人(下稱小巴),足見黃俊融係與小巴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對於販賣毒品種類有分工約定。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應認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俊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所犯前案為持有毒品之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本案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上訴人販賣對象僅2人,並非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來源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有正當工作,足認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卷查,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如何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於理由欄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與黃俊融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小巴之Facetime帳號擷圖,均為上訴人與黃俊融間之對話,尚無從判斷小巴為毒品咖啡包之上手,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71、14849號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之記載,亦無法認定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小巴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一審判決第8至9頁)。已詳為說明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關於毒品咖啡包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核乃原審法院取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判斷調查必要性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參諸卷內相關資料,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俊融,然黃俊融經查獲並起訴部分,係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愷他命部分(見第一審卷第237至2
39、252至254頁),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因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泛指黃俊融與小巴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本件既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毒品來源為黃俊融,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或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符,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之罪,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於毒品案件之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上訴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第一審判決因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乙節,其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審酌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與共犯廖彥誠之分工態樣,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無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或已說明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或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核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猶執前詞,泛指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進而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見而為爭執,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