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及移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九時許止」,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並補充「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三二四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九二七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一公克)、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九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不短,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共計七.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併案意旨認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工具一組、塑膠杓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併聲請為沒收之宣告;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供述為案外人 陳建蒝 所有一情,核與陳建蒝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故上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