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育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99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育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育才因不滿網路拍賣業者 歐松憲 在其雅虎拍賣網站拍賣頁面問與答處以ou888888、edwardou帳號對其拍賣商品之批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3時43分,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上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網路頁面,以其luyuchikimo帳號,張貼「...瘋狗一條...這隻瘋狗就是賣場裡號稱改造超頻很強的那個賣家...你這種的就叫網拍畜生...」;並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張貼「...我刪其他人的問與答就是要讓你這畜生現世啦...」;同日下午3時48分張貼「...哪像有些畜生連我這顆都買不起還想出價~出價不成就整個畜生樣都跑出來了...」;同日下午4時6分張貼「...玩隻畜生一時間手快打錯了...」等足以貶損人評價之言語,回應歐松憲之留言。
二、案經歐松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呂育才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歐松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頁-第6頁背面),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IP位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4月14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78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0、2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10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育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
000元、3,000元,並定應執行6,000元,故非無見,惟被告於98年7月21日下午3時43分、3時44分、3時48分、4時6分於上開頁面所載留言之犯行,留言內容均係對告訴人之貶損,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刑法上包括一罪評價之。原審認定被告98年7月18日下午
8時48分許,另有於上開頁面張貼「畜生」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被告於98年7月18日下午8時48分許在上開網頁所張貼之內容為「那麻煩你把你那些所謂的垃圾拿來給我~我1個500收~要保證好的哦」(此係回應歐松憲以ou888888帳號於98年7月18日下午7時43分在上開網頁之留言「這種沒有型號的東西看要賣多少就說吧!我說100你要賣嗎??浪費大家時間...zzzz還以為是寶呀!桌上一堆i7.950都當垃圾了!」),並無原審所認「畜生」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良好,惟因告訴人於其上開網頁對於其商品之批評,因而張貼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