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36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春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許春月前因購買「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紐約人壽公司)」保單因而結識紐約人壽公司業務員 郭春圍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遵照郭春圍指示(郭春圍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明知其並未購買,仍向紐約人壽佯以購買「嘉年華變額年金投資型保單」,而於民國
97年4月8日,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200萬、25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各為97年5月2日、7日、14日)並交予郭春圍,由郭春圍於97年5月14日先將其中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提領現金200萬元交還許春月,並存回其上開國泰銀行之支票帳戶, 嗣郭春圍 復於97年5月16日兌現第2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再提領現金200萬元交還許春月作為第3張面額250萬元支票之資金來源,迨97年5月30日兌現上開第3張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後,復提領現金250萬元交還許春月,以虛造許春月有投資650萬元,並於97年7月
1日將內載有許春月投資650萬元內容之送金單繳還紐約人壽公司而以此方式詐騙紐約人壽公司,然因紐約人壽公司業已察覺並將案件移送司法單位調查,致未給付任何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又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附卷足憑,另有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用金額送金單(編號:Z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郭春圍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存款憑條、紐約人壽公司函文等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簽發3張支票交予同案正犯郭春圍,供其虛造匯款紀錄而向紐約人壽公司佯騙被告有購買前揭投資型保單等情,應認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僅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同案正犯郭春圍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基於從犯從於主犯之原則,被告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購買上揭投資型保單,仍提供支票予同案正犯郭春圍以供其向紐約人壽公司詐取金錢,幸因紐約人壽公司適時發覺,未致生相當損害,然其所為,尚屬不當,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又本院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而本院經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防被告再蹈法網,並對國家、社會能為適度之補償,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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