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騰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2
4號、第11370號,100年度偵字第56號、第1148號、第1603號、第1950號、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騰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騰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及變造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機車車牌特許證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曾騰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下午
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以將其自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呂益誠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警於同年月10日上午
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呂益誠),並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
1、曾騰漳於99年10月19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友人所有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見 許維銘 所有、由 陳信宏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其自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2、曾騰漳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後某時,騎乘前開竊得之AIK-
247號機車行經 李冠賢 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開啟上址住宅未上鎖之大門後,恣意由該大門侵入李冠賢之住宅。曾騰漳進入李冠賢之住宅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冠賢所有之賽車用連身皮衣1件(價值約7000元)、皮靴、手套各1雙(價值約48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前開機車腳踏墊上,載至其不知情之前妻 陳暄佩 位於彰化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吊掛後離去。
3、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曾騰漳騎乘之前開機車並非其所有,且以該機車載運上開賽車用連身皮衣、皮靴及手套,合理懷疑前揭物品均為曾騰漳所竊取,而於99年
11月22日22時15許至曾騰漳前妻陳暄佩之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賽車用連身皮衣1件及皮靴、手套各1雙,始查悉上情。
(三)
1、曾騰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將其自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李文永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2、曾騰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旁農田,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 許家源 所有安裝於該地之抽水馬達1具,而欲竊取之,惟曾騰漳尚未得手即遭許家源發覺制止,乃隨即逃離現場。
3、曾騰漳經許家源制止並逃離上開農地後,為免逮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利用 胡金龍 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胡金龍所有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0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4、嗣經許家源報警處理,於彰化縣○○鄉○○村○○路旁扣得上開FRT-857號重型機車(該機車查扣時之車牌號碼經塗改為ERI-857號,業已發還李文永,惟曾騰漳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經起訴),並經警依指認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四)
1、曾騰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 黃進發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號路153之20號無人看守之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進發之子 黃立州 所有,已拆卸置於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黃進發所有之電動砂輪機1支,得手後即逃逃離現場。
2、曾騰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將其自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葉世文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並將上開車輛之「YHZ-967」號車牌卸下,改懸掛其前開竊得之「KXL-150」號車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3、嗣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曾騰漳騎乘懸掛「KXL-150」號車牌之YHZ-967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YHZ-967號車牌0面、電動砂輪機1支(業均發還黃進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
1、曾騰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將其自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黃志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2、曾騰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旁農田,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 張光南 所有安裝於該地之抽水馬達螺絲,而欲竊取該具抽水馬達之,然曾騰漳甫拆卸完該具抽水馬達之螺絲,即經張光南、 鄭禎苡 夫妻察覺有異上前制止,曾騰漳始未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3、嗣經張光南、鄭禎苡報警處理並提供曾騰漳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六)
1、曾騰漳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行經 謝水源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其自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謝水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2、曾騰漳竊得上開機車後,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變造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機車車牌特許證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某友人住處旁空地,以黑色奇異筆(未扣案)塗改之方式,將前開所竊得且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外觀變造為YBK-85
8號,再由曾騰漳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於路上行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水源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秩序之正確性。
3、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七)
1、曾騰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以將其自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陳姿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2、曾騰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2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停車場,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鉗子各1支(均未扣案),竊取 蘇茂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將「KQH-968」號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GX8-408」號機車上使用,而將原懸掛之「GX8-408」號車牌0面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以此逃避查緝。
3、曾騰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侵入 洪碩鍾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94之3號住宅1樓之室內停車場(該住宅為分租套房形式,每間套房均為1居住單位,停車場設立於1樓室內,住戶人、車均共用同一大門出入),以將其自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洪碩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4、嗣於100年3月3日18時30分許,曾騰漳駕駛上開竊得之AYF-9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始查悉犯罪事實欄(七)3所示犯行;而曾騰漳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犯罪事實欄
(七)1、2所示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事實欄(七)1、2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賢、黃進發、葉世文、黃志忠、洪碩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騰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益誠、陳信宏、李冠賢、李文永、胡金龍、葉世文、 謝明宜 、黃志忠、謝水源、 黃萬宏 、陳姿苓、蘇茂榮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源、黃進發、張光南、鄭禎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暄佩於警詢中、證人 黃景昆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洪碩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4513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各8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物品照片
3張;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照片10張、失竊車輛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五、十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五、十犯行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五、十之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則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五、十、十四犯行所使用之扳手、梅花扳手及鉗子,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犯行時,係進入被害人洪碩鍾所居住住宅之1樓停車場行竊,而該停車場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住戶無論人、車進出均共用同一大門,且自該停車場即可直接通往樓上之住家乙節,業經證人洪碩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停車場照片5張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該停車場已然構成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十五所載被害人所居住住宅之1樓室內停車場竊盜,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狀。
(三)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法條及罪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變造機車牌照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參(北警分偵字第1000003929號卷),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漠視法令,變造車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九、十一、十
三、十五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五、十、十四犯行所用之扳手、梅花扳手及鉗子,為附表一編號十二犯行所用之黑色奇異筆,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均尚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公訴人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機車後,為逃避員警查緝,遂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所竊得且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外觀變造為ERI-857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該機車遭員警查扣時之照片附卷可佐(北警分偵字第1000002529號卷第14頁、第19頁),是否另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備註││號│││││├─┼───────┼────────┼──────────────────┼───┤│一│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非自首│││一、(一)│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二│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非自首│││一、(二)、1│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三│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06條第1項│曾騰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非自首│││一、(二)、2│之無故侵入他人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宅罪及刑法第320│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條第1項之普通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盜罪│││├─┼───────┼────────┼──────────────────┼───┤│四│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非自首│││一、(三)、1│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五│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21│曾騰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非自首│││一、(三)、2│條第2項、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第3款之攜攜帶兇│日。│││││器竊盜未遂罪│││││││││├─┼───────┼────────┼──────────────────┼───┤│六│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非自首│││一、(三)、3│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非自首│││一、(四)、1│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非自首│││一、(四)、2│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九│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非自首│││一、(五)、1│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十│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21│曾騰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非自首│││一、(五)、2│條第2項、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第3款之攜攜帶兇│日。│││││器竊盜未遂罪│││├─┼───────┼────────┼──────────────────┼───┤│十│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非自首││一│一、(六)、1│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十│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曾騰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非自首││二│一、(六)、2│212條之行使變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特種文書罪│日。││││││││├─┼───────┼────────┼──────────────────┼───┤│十│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自首││三│一、(七)、1│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十│犯罪事實欄│修正後刑法第321│曾騰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自首││四│一、(七)、2│條第1項第3款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攜帶兇器竊盜罪│││││││││├─┼───────┼────────┼──────────────────┼───┤│十│犯罪事實欄│修正後刑法第321│曾騰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非自首││五│一、(七)、3│條第1項第1款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入住宅竊盜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一│光陽機車鑰匙│壹支│├──┼─────────┼─────┤│二│自製機車鑰匙│壹支│├──┼─────────┼─────┤│三│自製扳手│參支│├──┼─────────┼─────┤│四│手套│壹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