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盛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盛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具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伍點壹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具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伍點壹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具、分裝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盛昌前於民國86、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6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免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643號裁定各減刑後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
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執減更字第1116號執行結案,並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內,以捲煙、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0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2214公克,驗餘淨重5.19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具、分裝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