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67號上訴人 林志建 被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本件被繼承人 林文平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死亡,其他繼承人 林金碧林良妃 檢附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4及23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本件繼承人(即林金碧、林良妃與上訴人共3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本件繼承登記案之全體繼承人為林金碧、林良妃及上訴人等3人;並審認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2人暨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無須會同上訴人,上訴人亦無須於契約書及抵繳稅款申請書上簽名,即依林金碧及林良妃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林金碧及林良妃公同共有,並辦竣抵繳稅款登記與權利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惟因林金碧及林良妃以切結書,敘明 略以渠 等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規定,於辦竣上開繼承登記後,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繼承登記遺漏 林謝阿招 ,且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未經全體權利人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787900號函(下稱98年11月30日函)檢送098松山字2303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補正檢附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到所,然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15日以098松山字2303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嗣上訴人迭次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均因未補正而遞遭駁回。迨99年4月29日及4月30日,上訴人復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808500號函(下稱99年5月4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惟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5月25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936900號函(下稱99年5月25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確認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案遺產稅中多達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財產或債務,權屬仍待民事法庭確定,是其遺產稅額核定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訴訟,本案係遺產稅之衍生從案,應待該案確定遺產稅額後再行審理,原審卻匆忙判決,顯有違法;且原審法院顯有共同掩飾隱瞞偽造文書事實,其公告權狀遺失之判決已屬違法;又本案登記部分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繼承規定,將造成地價核算失衡,待上訴人依法繳納漏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母親林謝阿招之遺產稅時,必造成法律空洞等語。惟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據此,本件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非不能由部分合法之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據以辦理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抵繳遺產稅款之登記。當事人如主張系爭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得塗銷登記之原因,既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卻遲未補正,而遭駁回聲請,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起訴後雖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共同繼承人所提文件資料尚無「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不該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塗銷登記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未於審理系爭登記申請案之際,敦請申請人林金碧、林良妃2人,就上訴人「因故不能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一節提出文據資料或加以說明,亦未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旋將登記結果通知之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固有未洽,但仍無損於其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之登記之合法性,容非無據。而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所稱原審有共同掩飾隱瞞偽造文書事實、又本件登記部分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繼承規定,將造成地價核算失衡...必造成法律空洞等語。核屬個人臆測及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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