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珊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第4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珊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珊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至90年間,即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5與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第948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於99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㈡於99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黃珊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劉宛君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編號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編號㈡之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編號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黃珊珊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屬其夫陳明雄所有,既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罪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分裝袋1個,係被告於99年6月30日一同查獲之證人劉宛君所有,此有證人劉宛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