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鴻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鴻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盧鴻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鴻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5日21時許起至翌(6)日2時

  3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松義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

  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鴻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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