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等間確認決議等無效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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