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今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211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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