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請人 洪金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盛雄 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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