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聲請人 吳東宥 即 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功偉 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坤賢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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