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 沙明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乘原告欲使其子 黃啟倫 退伍後能從事工商行業及乙○○不懂服飾業之心理,由沙明珠透過黃啟倫之女友訴外人 張盈潔 與原告結識,沙明珠自稱係從事進口服飾買賣,及其朋友即被告之姐夫在香港開設世界名牌法國廠商香奈兒(CHANEL)衛星廠,有專門製作香奈兒服飾之老師傅製作香奈兒款式,且採用美國、法國進口布料供應秋冬裝,共二十六種款式,每款式二十五套進口台灣市場銷售,總共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不知有詐,乃委託沙明珠籌設三度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度公司),辦理進口香奈兒服飾買賣業務,為籌設公司及辦理有關進口香奈兒服飾、購買鈕扣等所需資金,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沙明珠,再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交付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票予沙明珠(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均已兌現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編號七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不獲付款,其中編號一、二之支票係由被告在其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提出交換兌現),被告與沙明珠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向香港盤逸公司訂購價格較低廉之服飾二十六種款式、每款二十五套,意圖冒充所謂法國廠商香奈兒衛星廠製作之服飾,以矇蔽原告而騙取其中之差價。嗣因原告覺得事有蹊蹺而未再交付餘款,被告與沙明珠二人乃一再推諉因稅金關係或其他理由故貨品尚未出關,而遲未交付服飾予原告。原告始知為沙明珠及被告所騙。
(二)經屢催被告返還所交付價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詐取之金額返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被告與沙明珠利用其不懂服飾業及其子欲退伍創業心理,沙明珠自稱從事進口服飾買賣,被告則稱其姐夫在香港開設名牌法國廠香奈兒衛星廠,有專門製作香奈兒服飾之老師傅製作香奈兒款式,且採用美國法國進口布料供應秋冬裝。付款後一再推諉稅金關係或他理由,貨尚未出關,嗣後亦未進口約定之香奈兒名牌服飾或僅進口一般成衣而已。因認被告有共同侵害,據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返還訂金。
(二)惟:
1、被告自始未供稱有姐夫在香港開設名牌法國廠商香奈兒之衛星廠。依刑案原審所採信證人張盈潔之證詞「沙明珠說被告之姐夫在香港有香奈兒衛星廠」,足證公訴意旨之旨控為虛偽。而依原告之指述係稱「被告自稱其姐夫在香港做香奈兒成衣」,又足以證明前開二人供述不一,不足證明被告有「自始共謀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
2、其次,原告乃委託沙明珠為成衣採購,被告並非出賣人或受託人,自無返還買賣價金之理。而與盤逸公司洽訂進口服飾買賣契約者,亦是沙明珠以三度公司名義所為,亦與被告無關。至經被告提兌之票款,均已交付盤逸公司,進口服飾之成品,則全由沙明珠領走,即被告既未收受任何款項,亦未取得任何貨物。即本件倘確有返還價金之責,應由沙明珠負擔之。
3、證人張盈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認識沙明珠十幾年,沙是從事服裝買賣,係我媽的朋友,常來我家,系爭生意是她拉的線」。參以原告於同意採購後,復立委任書予沙明珠,全權籌設三度公司,沙既其十幾年朋友,又明知沙從事服飾業多年,反觀被告自始不曾從事服飾業,本無服飾進口銷售及成本概念,而且又未參與該公司業務。原告復自承「張盈潔幾乎都在,被告有幾次不在」,足證被告並無自始共謀動機及必要。
4、且張盈潔於刑案審理時供稱「我在場(原告交錢予沙明珠時),一套五、六萬元(知悉香奈兒服飾之售價)」;原告亦稱「售價約二至五萬,沙明珠告訴我一套衣服是成本價之三倍」。即原告及張盈潔既知一套衣服市價約五萬元,成本僅五至六千元,依常情推斷,縱無販售經驗,亦顯明知所販售之衣服不可能為真品。另從彼等所印製之名片乃載「直營歐洲進口精品服飾」,而非「香奈兒專賣服飾」,具見沙明珠自始未告知要進口香奈兒真品之意及事實,僅為類似之服飾。另由原告之配偶 張秋華 交由張盈潔轉交沙明珠之書信, 陳秋華 為資金傷腦筋之真情流露,以及最後一張七十萬元支票退票之事實,益見本件原告無法依約給貨款,怕繼續發展下去血本無歸,一時反悔,藉口沙明珠未進口真品為由,指責被告及沙明珠共同販賣仿品,藉以卸責,事實上並非被告與沙明珠共謀詐騙。
5、至於沙明珠於受不起訴處分後,始離台赴大陸經營服飾,後因間諜罪遭中共逮捕收監,無法於刑案審理時應訊,非畏罪潛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沙明珠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利用原告欲使其子黃啟倫退伍後能從事工商行業及原告福不懂服飾業之心理,透過友人藉詞與原告結識,沙明珠自稱從事服裝業,被告則謊稱其姐夫在香港開設世界名牌法國廠商香奈兒衛星廠,原告不知有詐,乃委託沙明珠籌設三度公司,辦理進口香奈兒服飾買賣業務,為籌設公司及辦理有關進口香奈兒服飾、購買鈕扣等所需資金,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沙明珠,再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交付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票予沙明珠(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均已兌現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編號七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不獲付款,其中編號一、二之支票係由被告在其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提出交換兌現),被告與沙明珠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向香港盤逸公司訂購價格較低廉之服飾二十六種款式、每款二十五套,意圖冒充所謂法國廠商香奈兒衛星廠製作之服飾,以矇蔽原告而騙取其中之差價。嗣因原告覺得事有蹊蹺而未再交付餘款,被告與沙明珠二人乃一再推諉因稅金關係或其他理由故貨品尚未出關,而遲未交付服飾予原告。原告始知為沙明珠及被告所騙,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所交付價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未供稱有姐夫在香港開設名牌法國廠商香奈兒之衛星廠,原告與證人張盈潔於刑案審理時就此部供述不一,應無可採。原告既委託沙明珠為成衣採購,而非被告,被告自無返還買賣價金之理。況與盤逸公司洽訂進口服飾買賣契約者,亦是沙明珠以三度公司名義所為,亦與被告無關。至經被告提兌之票款,均已交付盤逸公司,進口服飾之成品,則全由沙明珠領走,即被告既未收受任何款項,亦未取得任何貨物。即本件倘確有返還價金之責,應由沙明珠負擔之。且被告並無自始共謀動機及必要。況原告及張盈潔既知一套衣服市價約五萬元,成本僅五至六千元,依常情推斷,縱無販售經驗,亦顯明知所販售之衣服不可能為真品。而從彼等所印製之名片乃載「直營歐洲進口精品服飾」,而非「香奈兒專賣服飾」,具見沙明珠自始未告知要進口香奈兒真品之意及事實,僅為類似之服飾。參以由原告之配偶張秋華交由張盈潔轉交沙明珠之書信,陳秋華為資金傷腦筋之真情流露,以及最後一張七十萬元支票退票之事實,益見本件原告無法依約給貨款,怕繼續發展下去血本無歸,一時反悔,藉口沙明珠未進口真品為由,指責被告及沙明珠共同販賣仿品,藉以卸責,事實上並非被告與沙明珠共謀詐騙云云為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沙明珠共同詐欺」之事實一節,經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卷宗全卷:
(一)有原告提出原告之妻陳秋華所簽發而由告訴人交付沙明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影本六紙及編號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其中編號一、二之支票,係由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五日在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提示交換兌現),以及沙明珠交予原告香奈兒品牌之服飾目錄、型錄、價目表等影本及標籤、圖片等為證(附於刑事卷內)。核與證人張盈潔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與沙明珠談進口香奈兒服飾業務之事,伊均在場;當時有提到不能賣假的,惟付款後就改變,當時沙明珠有說價錢等一切事情均要經由被告同意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介紹原告與沙明珠認識,原告要做香奈兒品牌之服飾,沙明珠說被告之姐夫在香港有香奈兒衛星廠,當時係由被告與沙明珠一起帶價目表來共同討論,並有拿原版之香奈兒目錄來,後有影印香奈兒目錄交給伊等,嗣後沙明珠有拿五、六件由香港進口之樣衣來,但是假的香奈兒衣服等語相符。足見沙明珠確曾當被告面前告知原告要進口香奈兒服飾係屬香奈兒衛星廠之產品,被告空言否認知情此事云云,並無可採。
(二)參以,證人 陳玉女 (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職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伊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用餐時,原告有提及要將小吃店頂讓出去,要改營服飾業,言談中有提到其要賣之服飾品牌係香奈兒,並有詢問在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事等語。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確如被告所指,原告明知所購得之服飾為香奈兒之仿品,豈有必要再為設置專櫃流程相關事宜之詢問。
(三)反觀被告對於自認領兌之二紙支票,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稱:沙明珠將此二張支票交伊,是希望伊幫忙調現,但伊並未拿去調現,伊乃另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票載日期依序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四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五元之支票二紙予沙明珠;嗣則改稱沙明珠因要出國,故才叫伊幫忙代為保管上開二張支票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況原告所交付編號一之支票係即期支票,編號二之支票交付日期距票載日期亦極短暫,沙明珠何須請求被告幫忙調現?嗣被告雖改稱係沙明珠要出國才請求其代為保管,然沙明珠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回國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才再出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境信昌字第0九六四一號函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內可查,亦即沙明珠係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兌現後才出國,是沙明珠顯亦無因要出國而將該二張支票交被告保管之必要。又倘沙明珠若僅單純託被告保管支票,被告焉能擅自將之存入自己在銀行之帳戶提示,由此可見沙明珠將附表一、二之支票交付被告,顯非出於請求被告幫忙調現或保管之事由。
(四)另沙明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總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之七折(即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向香港盤逸公司訂購二十六種款式、每款二十五套之衣服,沙明珠並當場交付一張由被告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面額二十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支票,嗣雙方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簽約,簽約時,沙明珠帶被告一同前來,沙明珠再交付二張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票載日期依序為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四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五元之支票予香港盤逸公司,沙明珠前後交給盤逸公司五張支票均是由被告所簽發,嗣沙明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全部之衣服領走,惟沙明珠尚欠二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未清償;沙明珠所訂購之衣服款式,部分係依照香港盤逸公司所提供之三本香奈兒之服飾目錄裁製,有部分係參考該三本目錄之款式修改而製,有部分是參考一些早期之服飾資料製作;香港盤逸公司與香奈兒無關;沙明珠向盤逸公司訂購衣服在選樣時,曾向盤逸公司借走三本香奈兒之型錄,沙明珠選完款式後,盤逸公司即影印該部分之香奈兒型錄交給沙明珠等情,亦據香港盤逸公司之負責人 周杰 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及參諸證人張盈潔前開證述:沙明珠說被告之姐夫在香港有香奈兒衛星廠,當時係由被告與沙明珠一起帶價目表來共同討論,當時沙明珠有說價錢等一切事情均要經由被告同意等情觀之,足徵被告與沙明珠間,就本件犯情顯係共同謀意而為。
(五)至被告所辯:原告乃委託沙明珠為成衣採購,被告並非出賣人或受託人,自無返還買賣價金之理。而與盤逸公司洽訂進口服飾買賣契約者,亦是沙明珠以三度公司名義所為,亦與被告無關。至經被告提兌之票款,均已交付盤逸公司,進口服飾之成品,則全由沙明珠領走,即被告既未收受任何款項,亦未取得任何貨物。即本件倘確有返還價金之責,應由沙明珠負擔之云云。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賠償,是被告是否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彼等間是否存契約關係,與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購成要件無涉。又被告侵權行為,只須使原告因之受有損害即足,與被告是否因之得利,亦無相涉,附此敘明。
(六)即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與沙明珠一開始即顯係欲以較低價格向香港盤逸公司購買之服飾冒充所謂香奈兒衛星廠之產品,以矇蔽告訴人且騙取其中之差價(即告訴人須交付沙明珠之總價四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扣除沙明珠須支付香港盤逸公司之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後之差價),致原告誤信而交付價金達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等情,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臚列說明,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