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97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執
行,原告雖於積欠被告會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經兩造
協議分四期支付,其中第1、3、4期均以現金支付,而第2期
6萬元本應於96年1月支付,因一時無法支付而要求以系爭本
票支付,被告要求加上三千元利息,因此系爭本票面額為
63,000元,此債務已於96年4月0日付清,此外已無其他債務
,故聲明求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有急用而由被告私底下向
他人說情借給原告6萬元,錢是伊交給原告本人,伊還為原
告墊付三千元,然此一本票仍未清償,4月10日原告係支付
95年12月的五萬元會錢,如原告有還錢,就會將本票返還,
但原告仍未還錢,會錢業經支付命令確定,系爭本票與會錢
是兩件事,原告所言不實,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經
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
第2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執行之事實,有該裁定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欠被告會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經兩造協
議分四期支付,其中第1、3、4期均以現金支付,而第2期6
萬元本應於96年1月支付,因一時無法支付而要求以系爭本
票支付,被告要求加上三千元利息,因此系爭本票面額為
63,000元,此債務已於96年4月0日付清,此外已無其他債務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有急用而由
被告私底下向他人說情借給原告6萬元,錢是伊交給原告本
人,伊還為原告墊付三千元,然此一本票仍未清償,4月10
日原告係支付95年12月的五萬元會錢等語。按票據係屬無因
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原告既
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自應
就伊所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7年度司票
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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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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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22│63,000元│96.02.10.│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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