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35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63號、第
182號、99年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若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盧志遠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算,至100年12月5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
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後並未向斯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之被告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本院遂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節,此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雖檢察官另於本院為前開不受理判決後,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並於10
0年12月22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卷第2頁),然上開送達日顯已逾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0年12月5日),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於被告,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且因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規定甚明。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之決定業已完成對外公告手續,則其撤銷效力即已發生,固非無見,惟本院認:
(一)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訴訟行為,並強制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然刑事訴訟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公告與送達並不相同。
(二)另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考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同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況依上開第256條之1規定,係以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計算聲請再議之依據,尚非得以「公告」而計算聲請再議期間之起算,是兩者法律效果自難以等同視之。
(三)檢察官之偵查處分既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事先知悉偵查機關何時公告處分結果,僅能倚賴收受送達以知悉並進而尋求救濟,是以本案情形而言,檢察官先則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與被告,業如前述,檢察官竟仍未立即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使被告得以知悉並有即時提起再議之機會,卻遲至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之100年12月22日始再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年2月24日刑事庭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從而,檢察官前揭所陳,顯有未恰,本院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合法送達予被告,尚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該原緩起訴處分已因屆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復就該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