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5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民國102年3月1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02年2月23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憲章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七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顯屬誤載外,其餘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開誤載法條外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市○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伍貳公克)、塑膠瓶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7日,在高雄市○○區○○00號之5,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藍色背包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2公克)、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4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岡1013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業已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分別於90年、93年、94年、95年間,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沾染惡習已深、欠缺戒毒決心。又施用毒品不但為自我戕害身心之行為,且將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是其所為至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生活狀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1.252公克),有該醫院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塑膠瓶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經送請檢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被告4紙(報告編號:00000-000、101、102、104)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塑膠瓶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確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未殘留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觀:彎,經檢驗結果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雖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警卷第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