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廖嘉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
被 告 廖春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3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因繼承而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
地,原證一)。茲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 廖阿謹 所有,廖阿
謹前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設定抵押
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存續期間及清償
日期均未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新北市三峽區地政
事務所於84年7月14日以84年樹登字第017418號登記在案
,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廖阿謹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於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即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詎料,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未加
理會,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
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揭示。次按「系爭抵
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具有
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未達三千萬元,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逾實際借款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該部分抵押權,是否不應准許,亦非無疑。」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亦明揭斯旨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抵押權之存在對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將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0號判決著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確定。
(五)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前
揭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實屬合法有據。
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4年以樹登字第017418號收件,於84
年7月14日登記,所設定擔保被告對廖阿謹債權總金額2千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於其所提呈之民事答辯(一)狀中辯稱:「(三)原
本三方約定要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然因其上
尚設定四筆抵押權,其金額為1,460萬元,在此情況下,
被告應有之權利實在無法獲得足額保障,是雙方協議後,
同意將債務總額定為2,000萬元,即以五筆土地所設定之
1,460萬元加上原告獲取投資分紅540萬元,合計為2,000
萬元是而才會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共計2,000萬元之
債權為擔保。因此等土地,原本是要作為抵償土地獲利之
540萬元,然已故之廖阿謹與原告二人卻將要給被告之土
地上另行設定了1,460萬元之抵押,導致被告之負擔增加
,是雙方會算後,同意共以2,000萬元做為原告對被告之
欠款總額,惟雙方並同意,僅需將五筆土地上所設定之第
一順位抵押予以塗銷,並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即屬清償,
如若不然,原告得逕行拍賣,並就不足額向廖阿謹二人為
求償。」等語云云,惟查:
⑴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
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揭示。
⑵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1.依原證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係於84年
7月14日所設定,為普通抵押權2,000萬元,設定義
務人及債務人均為第三人廖阿謹(下稱廖阿謹),被告應
證明前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對廖阿謹有債權2,000萬
元存在。
2.查觀諸被告所提呈之被證3,即兩造與廖阿謹於84年
6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各約定:「原雙方另外共有
土地由廖嘉和(以下簡稱丙方),未知會甲方,私下出售
他人,得款新台幣壹仟多萬元全由乙方、丙方分享,致甲
方權益受損」、「為彌補甲方(即被告)損失,乙方(即
廖阿謹)同意將當初合資購買並登記乙方名下之土地即坐
○○○鎮○○段紫微小段185-2、189-8、189-17、
190-10、191-2地號共伍筆,總面積為捌仟壹佰四拾平
方公尺,全部所有權讓渡與甲方(包括地上物)」及「上
開土地原由乙方、丙方持向債權人? 賴清通 ,四佰萬元正?
楊順德 , 參佰陸 拾萬元正? 成煜 , 伍佰萬 元正? 陳國卿 貳
佰萬元正以上諸抵押設定債務,自即日起,乙方、丙方負
責在參個月內清償並塗銷債務。」,兩造與廖阿謹係約定
,由廖阿謹將原坐○○○鎮○○段紫微小段185-2、
189-8、189-17、190-10、191-2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
185-2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作為原告私
下出售185-2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得款壹仟多萬元,致被
告權益受損之補償,同時原告及廖阿謹應於84年9月
8日前將185-2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予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依前揭約定,
被告對廖阿謹並未有債權2,000萬元存在或對廖阿謹有
投資分紅540萬元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及廖阿謹如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時需給付被告2,000萬元,被告據此
主張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事,顯非實在。
3.被告主張「雙方協議後,同意將債務總額定為2,000萬
元,即以五筆土地所設定之1,460萬元加上原告獲取投
資分紅540萬元,合計為2,000萬元是而才會以系爭五
筆土地設定抵押共計2,000萬元之債權為擔保。」,惟
540萬元之投資分紅以及廖阿謹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時
需給付被告2,000萬元之約定從何而來,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4.被告應先就其對廖阿謹有債權2,000萬元存在、廖阿謹
及原告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時需給付被告2,000萬元以
及對廖阿謹存有投資分紅債權540萬元負舉證責任,若
否,依抵押權從屬性以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彰
彰甚明
(乙)被告於其所提呈之民事答辯(一)狀中辯稱:「(三)原
本三方約定要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然因其上
尚設定四筆抵押權,其金額為1,460萬元,在此情況下,
被告應有之權利實在無法獲得足額保障,是雙方協議後,
同意將債務總額定為2,000萬元,即以五筆土地所設定之
1,460萬元加上原告獲取投資分紅540萬元,合計為2,000
萬元(參見證物4)是而才會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共
計2,000萬元之債權為擔保。因此等土地,原本是要作為
抵償土地獲利之540萬元,然已故之廖阿謹與原告二人卻
將要給被告之土地上另行設定了1,460萬元之抵押,導致
被告之負擔增加,是雙方會算後,同意共以2,000萬元做
為原告對被告之欠款總額,惟雙方並同意,僅需將五筆土
地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予以塗銷,並將土地移轉予被
告,即屬清償,如若不然,原告得逕行拍賣,並就不足額
向廖阿謹二人為求償。」(詳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第
10行以下)。
(丙)兩造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下稱另案拍賣抵押物事件),
被告即該件聲請人(下皆稱被告)復主張:「緣債權人(
即聲請人廖春嬌)與相對人廖嘉和(即原告)與訴外人劉
素珠等三人於78年7月30日合股購買不動產,明定
三人持份由廖嘉和持1/2,餘1/2由廖春嬌、 劉素珠 均
分。然其後,相對人在未徵得他土地合股人同意下,私自
將土地變價出售,因而產生糾紛,是於84年8月6日
,相對人廖嘉和與聲請人再次簽訂協議書,同意將新店市
○○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1,1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之土地(含地上物)讓與聲請人所有。
然因相對人不願辦理過戶事宜,是經友好協商後,雙方同
意以1,000萬元作當時土地投資分紅之收益與相對人違
約之罰則,為擔保此1,000萬元債務之履行,相對人方
於84年9月26日以其名下位於『新店市○○段○○
○○段0000地號』,面積為1,18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3之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此即
事情之經過。」
(丁)觀諸被證3之協議書,兩造約定「原雙方另外共有土地
由廖嘉和(以下簡稱丙方),未知會甲方,私下出售他人
,得款新台幣壹仟多萬元全由乙方、丙方分享,致甲方權
益受損。」;再觀諸另案拍賣抵押物事件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約定「一、原雙方合股座落於三峽鎮成福小暗坑小段陸
玖玖地號,未知會甲方(即被告),私下出售,得款壹仟
多萬元,全部由乙方(即原告)分享,致甲方權益受損」
,兩協議書所約定之「原告私下出售之土地」,係同筆土
地即原座落於三峽鎮成福小暗坑小段699地號土地,然
被告既於本事件中主張系爭五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2,000萬元,為系爭五筆土地原設定予他人四筆抵
押權金額1,460萬元加上原告獲取投資分紅540萬元,
復又於另案依據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中主張原坐落於新
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萬元為土地投資分紅
收益及違約罰責,然觀諸兩協議書內容,原告本負擔移轉
原坐○○○鎮○○段紫微小段185-2地號等5筆土地及
新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義務,
縱令兩造有約定另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按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於兩事件之主張自應相同;惟
被告於兩事件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發生之原因相去甚遠
,益見被告所述僅係臨訟杜撰,灼然至明。
(戊)再觀諸被告於另案提呈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所附之證
物2之協議書係約定「二、為彌補甲方損失,乙方同意將
座落於新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總面積
1,183平方公尺持分1/3全部所有權,讓渡與甲方(包括地
上物)」,與本件相同,皆未約定原告未將前揭不動產移
轉予被告之罰則、原告對被告有投資分紅債權存在以及設
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據此益見,毋論係就本件塗銷抵押權
事件抑或另案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投資
分紅債權以及違約罰則等事,根本僅為合理化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在而為杜撰之說詞,自始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顯見被告所言僅係臨訟杜撰,委不足採,彰彰甚明。
(己)被告於其所提呈之民事答辯(二)狀中辯稱:「蓋另案中
,是因為原告廖嘉和,另與被告廖春嬌及訴外人劉素珠於
78年7月30日合資購買○○○鎮○○段小暗坑小段699地號
』(下稱成福段土地),面積0.5325公頃,當時三方約定
將此等土地登記於原告廖嘉和名下(詳如被證8),但當
時,廖嘉和未經他共有資料人同意,即將成福段土地出售
,得款千餘萬元,是其乃同意提供賠償予出資人廖春嬌,
並約定以1,000萬元作為賠償之基準,因而才會提供其名
下土地並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惟查:被告雖稱原告
未經其與訴外人劉素珠同意,而將合資購買○○○鎮○○
段小暗坑小段699地號土地(下稱成福段土地)出售而得
款千餘萬元,故而原告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
1,000萬元作為擔保對於被告之賠償;惟觀諸被證9內容,
兩造僅約定:「為彌補甲方損失,乙方同意將坐落餘新店
市○○段○○○○段0000地號總面積1,183,00平方公尺持
分1/3全部所有權(下稱安坑段土地),讓渡與甲方(包
括地上物)」(詳被證9第二條約定),被證9並未載有原
告同意將安坑段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作為擔保
原告對被告之賠償債務及未約定原告未將成福段土地移轉
予被告時之罰則,是以被告自應就前揭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倘否,被告所述即非屬實,委不足採,彰彰甚明。
(庚)被告另辯稱:「但因廖阿謹在未得廖春嬌的同意下,即將
屬於『共有人』廖春嬌的土地權利1/2用向第三人設定抵
押借款,因而造成了廖春嬌的權利受損。是在此情況下,
廖春嬌當時設定2,000萬的目的,其中的1,000萬元是『
擔保自己當時出資購買』應有的權利,而另1,000萬元部
分才是廖阿謹提供用來擔保其子(即今日原告廖嘉和)之
賠償責任」(詳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倒數第11行以下
),惟其所述顯有矛盾,蓋查:觀諸被告提呈之答辯(一
)狀原稱:「原本三方約定要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為被告
所有,然因其上尚設定四筆抵押權,其金額為1,460萬元
,在此情況下,被告應有之權利實在無法獲得足額保障,
是雙方協議後,同意將債務總額定為2,000萬元,即以五
筆土地所設定之1,460萬元加上原告獲取得投資分紅540萬
元,合計為2,000萬元是而才會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
共計2,000萬元之債權為擔保」,是以被告原稱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白雞段土地)
所設定抵押權金額2,000萬元,是為擔保訴外人廖阿謹於
白雞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金額1,460萬元以及原
告對於被告之投資分紅540萬元債務等,後又稱白雞段土
地所設定抵押權金額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擔保被
告當時與訴外人廖阿謹共同出資土地之權利,另1,000萬
元係訴外人廖阿謹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被告不
僅說詞反覆,且對於訴外人廖阿謹對於被告有2,000萬元
之債務存在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有投資分紅債務540萬元存
在等事皆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被告所述僅為臨訟杜撰之
詞,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雙方間之確有債權存在,並非如原告所言。對此僅容
代理人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係已歿之訴外人「廖阿謹」之繼承人。查於民國
77年8月間,被告廖春嬌與廖阿謹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
,為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雙方並簽立「合股契約書」。
當時,原告廖嘉和就是見證人,此事不容其諉無不知。
⑵然被告與廖阿謹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竟遭廖阿謹私自變賣
,是廖阿謹乃於84年6月8日出立切結書,同意將其
名下坐落於○○鎮○○段紫微小段185-2、189-8、189-1
7、190-10、191-2共五筆土地,總面積為8140平方
公尺移轉予被告所有。於此份切結書第三點亦明載:「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因本人保管不慎遺失,授權廖春嬌向樹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於同日,被告與原告及已歿之
廖阿謹三人並簽訂協議書,於此份協議書第一項即明載:
「原雙方另外共有土地由廖嘉和(以下簡稱丙方)未知會
甲方私下出售他人,得款新台幣壹仟多萬元之全由乙方(
即已歿之廖阿謹)、丙方分享,致甲方(即被告廖春嬌)
權益受損。」第二條明載:「為彌補甲方損失,乙方同意
將當初合資購買並登記乙方名下之土地即坐○○○鎮○○
段紫徵小段185-2、189-8、189-17、190-10、191-2地
號共伍筆,總面積為捌仟壹佰四拾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
讓渡與甲方(包括地上物)」而第四條明載:「上開土地
原由乙方、丙方持向債權人(一)賴清通,四佰萬元正(
二)楊順德,參佰陸拾萬元正(三) 戴成煜 ,伍佰萬元正
(四)陳國卿貳佰萬元正以上諸抵押設定債務,自即日起
,乙方、丙方負責在三個內清償並塗銷債務。」,原告廖
嘉和即為當時參與協議之人,要不容其否認。
⑶原本三方約定要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然因其
上尚設定四筆抵押權,其總金額為1,460萬元,在此情
況下,被告應有之權利實在無法獲得足額保障,是雙方協
議後,同意將債務總額定為2,000萬元,即以五筆土地
所設定之1,460萬元加上原告獲取得投資分紅540萬元
,合計為2,000萬元是而才會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
共計2,000萬元之債權為擔保。因此等土地,原本是要
作為抵償土地獲利之540萬元,然已故之廖阿謹與原告
二人卻將要給被告之土地上另行設定了1,460萬元之抵
押,導致被告之負擔增加,是雙方會算後,同意共以
2,000萬元作為原告對被告之欠款總額,惟雙方並同意,
僅需將五筆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予以塗銷,並將
土地移轉予被告,即屬清償,如若不然,原告得逕行拍賣
,並就不足額向廖阿謹二人為求償。而於設定抵押擔保後
,原告之母(即已歿之廖阿謹)並將系爭土地之五張所有
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迄今,此事,亦不容原告否認。
⑷於設定抵押債權後,原告與其母廖阿謹二人並未能依約將
系爭五筆土地上所設定共1,46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並
將五筆土地過戶予原告以為清償,反而因為其遲遲未能清
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而遭他債權人(含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拍賣系爭五筆不動產予以求償,其中191-2之土地業
經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水字第8788號予以拍定,
另189-17、185-2則是由板橋地方法院以96執字第36
20號拍定。是今僅有二筆土地(即本件系爭之189-8與
190-10)未遭人拍賣。
⑸查訴外人廖阿謹已於96年10月13日過往,由其子(
即原告)廖嘉和一人繼承。而後廖嘉和並於98年10月
2日○○○鎮○○段紫徵小段190-10之土地過戶予被告
,是就此已得證明,債務人(即廖阿謹)自始至終均知道
其對被告負有2,000萬元的債務否則何以其竟需要將190
-10之土地過戶予被告?
⑹於84年設定抵押當時所約定之債權總額,即是清償其上
之「抵押設定1,460萬元」並加計「被告因投資土地可
分得540萬元」,二者合計2,000萬元(因為若非如此
,則被告縱然告取得土地後,之後相關土地卻又要遭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予以被拍賣,等於什麼都沒有,反而還受有
損失,是雙方才會如此約定)。是此2,000萬元之抵押
權即是為此而設,然原告僅於98年10月將其中之190-
10土地過戶予被告,尚有四筆土地未完成清償與過戶事
宜,在此情況下,雙方間之債務依法尚存,如何能辦理塗
銷?原告起訴否認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此說法
明顯與事實不符,如此作為更是難以令人心服。
⑺本案是已歿之廖阿謹與被告間之債務,但身為原告的廖嘉
和當年參與其中,又怎能諉稱其不知?況且,早在94年
與96年系爭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樣人拍賣時,被告就
已被法院通知要參與分配,若雙方間之主債權不存在,為
何當時的廖阿謹竟不會為任何作為?單就此節即可知原告
起訴所載非屬事實,所言要無足採。
(二)本案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內所載之內容,恐有誤導
鈞長之嫌。本案中的五筆土地,是被告廖春嬌與廖阿謹共
同出資購買之土地。僅係登記於「廖阿謹」名下,但廖阿
謹未經廖春嬌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用以向第三人借款並設定
抵押。然查另案中債權人(即本案被告廖春嬌)所主張的
內容與本並「不完全相同」,蓋另案中,是因為原告廖嘉
和,另與被告廖春嬌及訴外人劉素珠於78年7月30
日合資購買○○○鎮○○段小暗坑小段699地號」(下
稱成福段土地),面積0.5325公頃,當時三方約定將此
等土地登記於原告廖嘉和名下,但當時,廖嘉和未經他共
同資料人同意,即將成福段土地出售,得款千餘萬元,是
其乃同意提供賠償予出資人廖春嬌,並約定以1,000萬
元作為賠償之基準,因而才會提供其名下土地並設定
1,000萬元之抵押。
(三)原告現在所質疑明明是同一賠償,為何一個主張1,000
萬元,另一個則主張是2,000萬元?為何為有不同,但在
此代理人前已說明,此二事件「不完全相同」,因為除了
有「賠償的概念」之外,本案中有○○○鎮○○段紫微小
段185-2、189-8、189-17、190-10、191-2共五筆土地
,總面積為8,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本來就是被告廖春嬌
自己就有其中一半的權利啊!!只有剩下的一半權利才是
由已故的廖阿謹提出用來賠償孩子(即原告廖嘉和)所犯
下的錯。但因廖阿謹在未得廖春嬌的同意下,即將屬於「
共有人」廖春嬌的土地權利1/2用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
款,因而造成了廖春嬌的權利受損。是在此情況下,廖春
嬌當時設定2,000萬的目的,其中的1,000萬元是「擔
保自已當時出資購買」應有的權利,而另1,000萬元部
分才是廖阿謹提供用來擔保其子(即今日原告廖嘉和)之
賠償責任。此二事,並無任何矛盾。
(四)在此,除非原告否認被證1、2、3、8、9的契約真實性
,否則,即可確認,當年被告廖春嬌是分別與「已故之廖
阿謹」及「廖嘉和」共同出資購買「不同」的土地。是因
廖嘉和將共同出資土地私自變賣因而導致被告之損害,在
此情況下,除了由廖嘉和自已出面來賠償外,也讓母親(
即廖阿謹)一起出面來幫他善後。本案中,在擔保債權未
被滿足前,此抵押權仍屬有效,此事,不容原告否認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廖阿謹(即原告之母)於84年6月8日出具之切
結書(協議書)係記載:(一)立切結書人廖阿謹為登記
本人名義坐○○○鎮○○段紫微小段185-2、189-8、
189-17、190-10、191-2地號土地伍筆總面積捌仟壹佰四
拾平方公尺,自即日起全部歸廖春嬌(即被告)取得,本
人喪失所有權及任何權益。(包括一切地上物)。(二)
廖春嬌為上開土地無論為移轉、設定、出租、耕作或行使
其他任何處分,本人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以資配
合有關手續至辦妥為止,絕不藉故推諉,否則願負法律及
損害賠償責任。(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因本人保管不慎
遺失,授權廖春嬌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四)為
行使上開土地之權益,必須親自簽名時,本人授權廖春嬌
全權簽署一切相關之文件。以上確經本人無異議同意,恐
口無憑,特立本書存據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被證2),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與廖阿謹於
84年6月8日所簽之協議書則記載:同立協議書人廖春嬌
(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廖阿謹(以下簡稱乙方,即
原告之母),茲双方於民國77年8月20日簽訂「合股契約
書」,基於當初之約定有變,特再立此協議書,條件如下
:一、原双方另外共有土地由廖嘉和(以下簡稱丙方,即
原告)未知會甲方,私下出售他人,得款新台幣壹仟多萬
元,全由由乙方、丙方分享,致甲方權益受損。二、為彌
補甲方損失,乙方同意將當初合資購買並登記乙方名下之
土地即坐○○○鎮○○段紫微小段185-2、189-8、189-17
、190-10、191-2地號土地共伍筆,總面積捌仟壹佰四拾
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讓渡與甲方,(包括地上物)。三
、自即日起,乙方喪失所有權及任何權益。而甲方對土地
無論為移轉、設定、出租、耕作或行使其他任何處分,乙
方應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以資配合甲方有關手續
之甲至辦妥為止。四、上開土地原由乙方、丙方持向債權
人①賴清通,四佰萬元正、②楊順德,參佰陸拾萬元正、
③戴成煜,伍佰萬元正、④陳國卿,弍佰萬元正,以上諸
抵押權設定債務,自即日起,乙方、丙方負責在參個月內
清償並塗銷債務各等語,此亦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
參(被證3),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廖阿謹
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於84年以樹登字第017418號收件,於84年7月14日登記
,所設定擔保被告對廖阿謹債權總金額2千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