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聲請人 佳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開陸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相 對 人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廖家嫺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為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44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
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審理在案
,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馮文傑 (原名 馮兆鏞 )已於民
國105年5月17日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恐致訴訟延宕,
爰聲請選任廖家嫺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馮文傑於105年5月17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
,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而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為 蔡旺哲廖佳嫻 等情,此則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廖家嫺為馮文傑之配
偶,且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
悉,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
公司之利益,故由廖家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判參
照)。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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