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何新台
被 告 陳謝宜靜 (即 陳義雄 之繼承人)
陳亭如 (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陳逸格 (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陳亭蓓 (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
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雄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雄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095元,及其中132,762元
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義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8,345元,及其中132,
762元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義雄於88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陳義雄
自98年5月2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款148,345元(其中132,762元為本金,15,583
元為利息);又訴外人陳義雄於98年7月8日死亡,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訴外人陳義
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雄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8,345元,及其中132,762元自98年11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借款金額;另被繼承人陳義雄過世後,
所有繼承人已開具遺產清冊並登報,本件並無賸餘遺產,繼
承人亦無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1月7日北院
木家坤 98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陳義雄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經臺灣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98年8月間
登報,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
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
人陳義雄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48,345元,及其中132,762元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