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714號
原   告  張惠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安伊丹 發支付命
  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7,62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說明本
  件係本於票據或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上開書狀應
  另提繕本1份。
三、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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