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714號
原 告 張惠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安伊丹 發支付命
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7,62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說明本
件係本於票據或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上開書狀應
另提繕本1份。
三、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