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雷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借款人邁私特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邁私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邁私特公司積欠原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第一
銀行已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7
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乃以相對人之
住所即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主旨:借款人邁私特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雷國慶、 周修弘
前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該銀行已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本案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將上述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本公司。為此函知相關事宜請電(00)
0000-0000 楊政豪 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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