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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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吳智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05,145元,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
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
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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