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東山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外而擋住他人行車動線,致使 劉婉誼 所駕駛之車輛無法進出,劉婉誼及其胞妹即告訴人 劉怡慧 乃先後催促被告鄭東山,並詢問被告鄭東山還需要多久時間。詎被告鄭東山聽聞後竟惱羞成怒,於步出上址住所之際,對站在車輛外之告訴人劉怡慧,公然以臺語辱罵「不然你是哭爸」、「不然是三小」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劉怡慧人格之粗鄙語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怡慧之名譽。因認被告鄭東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鄭東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