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古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廖本林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廖本林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09號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聲請人所提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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