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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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黃光平 現於法務部○○○○○○○(臺南市歸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按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之書狀係記載「行政訴訟聲請狀」,且未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為何人,亦未記載當事人之住址、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之處分),更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亦無提出欲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是以,本院前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系爭相關文件到院,且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併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交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三、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