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另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並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並均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利息,且分別分期按月於三日及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分別積欠本金二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用三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分別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三日及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二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利率表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