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之2,000,000元借款部分前36個月按月付息,第3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附表編號2、3之180,000元、120,000元借款部分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利息部分,附表編號1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年率加碼1%計付,附表編號2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2%計付,附表編號3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5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分別繳至92年5月23日、92年4月23日、92年4月23日止,即未按期攤還,經催討無果,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以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費用27,014元、利息79,535元、本金1,487,614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業已向法院聲請就被告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執行分配結果計算至93年
6月28日止,僅受償1,567,149元,尚有814,038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此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36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上開受償部分除先抵充已積欠之利息79,535元及本金1,487,614元外,應有本金802,932元及違約金11,106元尚未清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038元,及其中802,932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