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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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
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