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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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萬
零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
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其逾期時
之週年利率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
9條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
利率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22元,及其中本
金105,667元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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