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4
1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賠償程序費用,經
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之甲存帳戶,其印文亦屬真正
,被告固不爭執。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訴外人 陳憲彬 未經被
告授權,擅自以被告之支票印鑑及帳戶存摺等,利用訴外人
張玉芬 向京城銀行冒領空白支票並盜用該印鑑以被告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係陳憲彬實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
冒名簽發而屬偽造,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㈡被告先前固有出借其在京城銀行學甲分行之帳號支票與陳憲
彬使用,惟其在97年3月間即向陳憲彬及張玉芬表示不再出
借並欲索回印章、存摺,僅因張玉芬以之前支票尚未回收,
乃繼續留存印鑑存摺,直至98年1月間張玉芬始予返還。而
被告發覺陳憲彬盜領支票上情之後,即向陳憲彬以及張玉芬
質問,該二人亦承認被告曾拒絕出借盜領簽發等情無訛,此
有被告與該二人談話之錄音譯文可證。訴外人張玉芬亦曾在
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證稱:其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中所述之事,均屬實情,且
被告確曾向其言明要取回印章存摺,不願再出借支票,嗣係
陳憲彬偽稱已委訴外人 黃志裕 徵得被告同意出借,乃再去領
取空白支票等語,然證人黃志裕到庭作證指稱陳憲彬雖曾委
其向被告說情要求同意再借票,惟被告拒絕,其有將被告拒
絕之意轉知陳憲彬等情,亦甚明確,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表明
拒絕出借,而系爭支票係陳憲彬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芬冒領後
偽造簽發,而非被告自行將空白支票交付陳憲彬或張玉芬,
故此實與最高法院44年度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示:「然其印
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之情有別,不能相提
併論,尚難逕自援引上開判例為斷。
㈢被告雖曾經將空白支票借與陳憲彬使用,然此僅令陳憲彬為
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並未使陳憲彬為被告之代理人行為,
訴外人陳憲彬亦從未對外表明其為本人即被告之代理人之意
旨,故應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情形有別。又依被
告所抗辯之事實及證據,訴外人陳憲彬實施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犯罪行為,應不能令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負表見代理之
責。
㈣又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此項規定,乃因第三人對於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本
有所信賴之事實,始足作為應予保護其之基礎,若第三人僅
知票據及印章均為真正一節,然對於該票據是否本人所簽發
,抑係他人代理本人而簽發,有無曾經授權之基礎事實各情
,均一無所知者,則應與代理權授與後之限制及撤回與否無
關,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主張之。原告接受第三
人即背書人讓與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前是否曾權授與陳憲
彬代理簽發支票等事,毫無所悉,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情況
,與收受竊取支票而偽造簽發再經他人背書轉讓之情形無異
,其對於被告與陳憲彬間曾否有代理權之授與之事無關,即
原告係向第三人取得,非向授權有所爭議之偽造者陳憲彬所
收受,原告自不得執信賴關係而為抗辯。故系爭支票之簽發
,應無最高法院44年度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示:「足使第三
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之情事,原告自難主張表見
代理或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保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抗
辯係遭盜蓋云云,則其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經
驗法則,向金融機構辦理甲存帳戶以領取支票使用,皆須存
戶本人親自到場簽具印鑑卡等申請資料,始可為之,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既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並將
印章及存摺交付張玉芬使用,此有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28頁),其即有授權張玉芬使用系爭支票之意,嗣雖
曾表示不願意借用,惟陳憲彬告知張玉芬,被告有同意張玉
芬使用其印章及存摺,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
年度營簡字第66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顯認張玉芬及陳憲彬並非盜用被告之印文,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盜用,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
5條所明定,惟所謂在票據上簽名,非必親自為之,尚且得
授權他人代理簽發,而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
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需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參照),故票據
之簽發,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或以他人為使用人,藉他人之
手為之,均無不可,要之在於發票人是否有簽發票據之真意
。經查被告有授權張玉芬、陳憲彬使用之真意已如上述,則
被告嘗謂僅令陳憲彬為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並未使陳憲彬
作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
㈣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訂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
名者,均應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其非本人簽名,而足使人誤
信其曾為代理權之授與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院98年度
屏簡字第179號卷內證人及被告筆錄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2頁),是足信被告確實有將支票、印章均交由張玉
芬使用。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終止授權,並要求張玉芬返還印
章等語,惟其於請求返還,遭張玉芬拒絕時,並未為任何積
極的行為以終止張玉芬使用其印章,而任由其印章得以繼續
流通使用,復無註銷帳戶或索回空白票據,顯難認其已終止
其授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有使原告相信其有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是被告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陳憲彬簽發其名義之支票,既不能諉稱不
知,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告復無得舉證證明
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憲彬無代理權之情事,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應負發票人責任,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