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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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中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中譯名: 愛蜜麗 )故買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