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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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聲請人 李仲麟 相對人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8年10月1日│8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76│││1││││││├─┼───────────┼───────────┼───────────┼────────────┼──┤│00│98年10月1日│8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92│││2││││││├─┼───────────┼───────────┼───────────┼────────────┼──┤│00│98年10月1日│8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93│││3││││││├─┼───────────┼───────────┼───────────┼────────────┼──┤│00│98年10月1日│8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94│││4││││││├─┼───────────┼───────────┼───────────┼────────────┼──┤│00│98年10月1日│8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95│││5││││││├─┼───────────┼───────────┼───────────┼────────────┼──┤│00│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96│││6││││││├─┼───────────┼───────────┼───────────┼────────────┼──┤│00│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97│││7││││││├─┼───────────┼───────────┼───────────┼────────────┼──┤│00│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98│││8││││││├─┼───────────┼───────────┼───────────┼────────────┼──┤│00│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99│││9││││││├─┼───────────┼───────────┼───────────┼────────────┼──┤│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0│││0││││││├─┼───────────┼───────────┼───────────┼────────────┼──┤│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1│││1││││││├─┼───────────┼───────────┼───────────┼────────────┼──┤│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2│││2││││││├─┼───────────┼───────────┼───────────┼────────────┼──┤│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3│││3││││││├─┼───────────┼───────────┼───────────┼────────────┼──┤│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4│││4││││││├─┼───────────┼───────────┼───────────┼────────────┼──┤│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5│││5││││││├─┼───────────┼───────────┼───────────┼────────────┼──┤│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6│││6││││││├─┼───────────┼───────────┼───────────┼────────────┼──┤│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7│││7││││││├─┼───────────┼───────────┼───────────┼────────────┼──┤│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8│││8││││││├─┼───────────┼───────────┼───────────┼────────────┼──┤│01│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09│││9││││││├─┼───────────┼───────────┼───────────┼────────────┼──┤│02│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10│││0││││││├─┼───────────┼───────────┼───────────┼────────────┼──┤│02│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11│││1││││││├─┼───────────┼───────────┼───────────┼────────────┼──┤│02│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12│││2││││││├─┼───────────┼───────────┼───────────┼────────────┼──┤│02│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13│││3││││││├─┼───────────┼───────────┼───────────┼────────────┼──┤│02│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14│││4││││││├─┼───────────┼───────────┼───────────┼────────────┼──┤│02│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15│││5││││││├─┼───────────┼───────────┼───────────┼────────────┼──┤│02│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16│││6││││││├─┼───────────┼───────────┼───────────┼────────────┼──┤│02│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17│││7││││││├─┼───────────┼───────────┼───────────┼────────────┼──┤│02│98年10月1日│50,000元│101年1月5日│171818│││8││││││├─┼───────────┼───────────┼───────────┼────────────┼──┤│02│98年10月1日│41,400元│101年1月5日│171819│││9││││││├─┼───────────┼───────────┼───────────┼────────────┼──┤│03│98年10月1日│8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82│││0││││││├─┼───────────┼───────────┼───────────┼────────────┼──┤│03│98年10月1日│8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83│││1││││││├─┼───────────┼───────────┼───────────┼────────────┼──┤│03│98年10月1日│80,000元│101年1月5日│171784│││2││││││├─┼───────────┼───────────┼───────────┼────────────┼──┤│03│100年1月25日│10,000元│101年1月5日│TH114976│││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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