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崔家駒前曾於民國98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5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崔家駒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16號、第4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5年11月27日停止處分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
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5日確定。其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14日確定。
(二)詎崔家駒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崔家駒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508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份。
(三)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16號、第4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5年11月27日停止處分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
5日確定。其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崔家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5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