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加柔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23樓5室租屋處附近,將不知情之前配偶 林熯銓 所有之元大銀行台南分行、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萬姓友人,而容任萬姓友人所屬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嗣萬姓友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林熯銓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前開被害人等因恐其所有賽鴿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林熯銓設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邱能峰吳奕輝 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加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 鄭世欽 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鄭世欽所出具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
(四)告訴人吳奕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吳奕輝所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五)告訴人邱能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邱能峰所出具之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報單1份。
(六)高雄銀行台南分行100年3月29日高銀台南密字第1000000044號函1份暨附件、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99年7月19日元台南字第0990000786號函1份暨其附件、日盛銀行安平分行申請開戶資料影本1份暨帳戶資金往來紀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七)被告陳加柔於偵訊時已坦承:我在台南的時候,有一個姓萬的朋友說如果存摺沒有用時,可以借給他,我是在林熯銓的3個帳戶辦好之後過2、3天在台南的租屋處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這位朋友,他沒有給我錢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12頁),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加柔交付上揭林熯銓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鄭世欽、邱能峰、吳奕輝等人為3次恐嚇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集團得以順遂恐嚇取財犯行,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交付帳戶之數量、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萬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傳送簡訊予鄭世欽,向其恫稱其所有之賽鴿已遭擄並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0,100元贖回等情,使鄭世欽心生恐懼而依其指示,匯款30,100元至萬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林熯銓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二、萬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邱能峰,向其恫稱其所有之賽鴿已遭擄並要求支付28,000元贖回等情,使邱能峰心生恐懼而依其指示,匯款28,000元至萬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林熯銓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三、萬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奕輝,向其恫稱其所有之賽鴿已遭擄並要求支付60,000元贖回等情,使吳奕輝心生恐懼而依其指示,匯款60,000元至萬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林熯銓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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