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 鍾火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 鍾秀妹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鍾桶生 及上訴人於民國58年3月16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關係,取得座落屏東縣○○鄉○○段1866地號,地目田、面積1,4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訴外人 鍾捷成鍾捷旺 於87年3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公同共有取得鍾桶生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彼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12日、10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鍾捷旺4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鍾捷成12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至上訴人則於10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鍾捷成其餘12分之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目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契約約定,惟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未經複丈測量)。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關於分割方案,則不同意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並抗辯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乙方案)。又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不應繼受鍾桶生於生前簽訂分管契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系爭乙方案分割,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101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11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
1。
(二)訴外人鍾桶生及上訴人於58年3月16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訴外人鍾捷成及鍾捷旺於87年3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公同共有取得鍾桶生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12日、100年
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鍾捷旺4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鍾捷成12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則於10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鍾捷成其餘12分之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上開事實,有人工手寫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9-36頁)可稽。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契約約定。
(四)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四周僅北側臨寬約
4公尺之雙向通行柏油道路,西側鄰寬約1.5公尺之水溝,東側及南側均相鄰檳榔園,除土地北側外,均無法對外通行。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工廠及棚架,編號乙部分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父親興建之一層磚造豬舍,其餘土地均由兩造種植檳榔、香蕉,此外,土地上別無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經原審於10
0年7月22日會同潮州地政人員履勘及測量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2頁、第39頁、第48-50頁、第53-54頁)可稽。
(五)上訴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865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相隔有泥地及水利地,並非直接相鄰。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妥適?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契約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影本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6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無訛。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揭有明文。又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然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
(二)鍾桶生及上訴人於58年3月16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鍾捷成及鍾捷旺於87年3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公同共有取得鍾桶生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彼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12日、100年1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鍾捷旺4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鍾捷成12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至上訴人則於10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鍾捷成其餘12分之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目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已為鍾火生、鍾捷成及鍾捷旺所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於同條例修正實施後,土地雖有移轉行為,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為3人,則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最多僅能分割為3筆。再者,本件無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揆之上開說明,亦符合法律規定。此外,系爭土地分割既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著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所採用,依該條修法理由第2點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以觀,顯見修訂法律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於採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四周僅北側臨寬約4公尺之雙向通行柏油道路,西側鄰寬約1.5公尺之水溝,東側及南側均相鄰檳榔園,除土地北側外,均無法對外通行。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工廠及棚架,編號乙部分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父親興建之一層磚造豬舍,其餘土地均由兩造種植檳榔、香蕉,此外,土地上別無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土地所有鐵皮工廠以及豬舍,尚非全然荒廢,有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2頁)可稽,並據原審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見原審卷第48-50頁)可憑,顯見上開地上物對於兩造仍有增加經濟效益之作用,已徵系爭土地如採系爭乙方案分割,並無不利於兩造之情形。其次,系爭乙方案分為編號甲及編號乙兩部分,兩造如依此方案分割,可使兩造分得土地呈現方正地形,將有利於耕作使用。尤有甚者,如依系爭乙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臨接現有之北方道路而得以對外聯絡,亦有助於兩造未來土地之使用,並符合土地分配之衡平,足見本件分割如採系爭乙方案,係有利於兩造經濟效益、耕作、使用及衡平等價值。反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方案,除將使系爭土地北側4公尺寬之對外聯絡道路,幾乎全由上訴人單獨使用外,更須拆除被上訴人使用之豬舍,造成整體土地經濟的降低,並導致被上訴人日後使用土地的不方便,顯不符合衡平。此外,系爭土地現狀上,除鐵皮廠房及磚造豬舍座落之土地外,餘均供作兩造種植檳榔、香蕉之用,如採系爭甲方案分割,將使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形成為狹長L型,實不利於被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使用,顯見此方案不符合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及衡平性,要難採用。綜上,自以採用附圖二所示系爭乙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最佳利益。
(五)至上訴人固另主張:伊所有1865號土地已完成分割,上訴人分得該土地北邊,故系爭土地應採用系爭甲方案分割。又鍾桶生曾與上訴人協議採用系爭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立有兄弟分家書,被上訴人係鍾桶生繼承人,應承受分割協議云云。惟1865號土地係獨立的另筆土地,其如何分割,要與系爭土地分割無涉,自不得以該筆土地之分割結果,執以主張應採系爭甲方案分割。況1865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相隔有泥地及水利地,亦非直接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更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既非執所謂土地協議分割約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分割協議履行分割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鍾桶生存在協議分割乙事,縱使為真,亦與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自不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況被上訴人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縱使曾與鍾桶生達成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執此事由,主張本件應採用系爭甲方案分割,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如附圖二所示系爭乙方案既符合兩造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之最佳利益,則原審採用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採用如附圖三所示系爭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乙方案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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