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采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
一、侯采足為 林子盈 之表姐,林子盈與 林郭錦霞 則為母女關係。侯采足於95年6月21日至98年7月14日期間,任職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
(一)、 侯彩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於96
年間起,先向林子盈及林郭錦霞誆稱有管道可以較低價格認購晶元公司股票,轉售後可獲得鉅額利潤,並為使林子盈及林郭錦霞相信其前開說詞,陸續於96年間至98年間冒用晶元公司之名義,以將晶元公司商標影印複製之方式,偽造「晶元光電庫藏股款項匯入通知單」、「晶元光電第二梯次庫藏股回收款項匯入通知單」、「晶元光電第三梯次庫藏股回收款項匯入明細單」、「晶元光電增資股款項匯入通知單」、「晶元光電員工分紅認股通知單」、「98年9月4日董事會決議」等私文書,足使人誤認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晶元公司,而將上開私文書提示予林子盈及林郭錦霞,足生損害於晶元公司文書之正確性,致林子盈及林郭錦霞均陷於錯誤,而由林子盈依據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陸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利用自己之帳戶及其配偶 王正雄 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編號18至19所示之款項匯入侯采足向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嗣於98年間,林子盈因誤認其因前述侯采足所偽稱之投
資獲利頗豐,而介紹其所任職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傳英公司)之同事,向侯采足投資。詎侯采足明知上開由林子盈所介紹之人已藉由林子盈之介紹,而誤認得藉由自己之管道投資獲利,倘未向渠等如實說明,將 致渠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自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瞞所謂投資等事項係屬虛偽之事實,致該由林子盈所介紹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據上開虛偽私文書所載之期限, 陳柏瑋 及傳英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及編號31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及編號31所載之款項至侯采足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陳振焜 及其餘林子盈之公司同事則先將財物交付予林子盈,而由林子盈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載時間,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三)、復於98年間,陳振焜因誤認其因前述侯采足所偽稱之投
資機會獲利頗豐,而介紹其友人 陳文喜曾嬋娟 向侯采足投資。詎侯彩足明知陳文喜及 曾娟嬋 已藉由陳振焜之介紹,誤認得藉由自己之管道投資獲利,倘未向陳文喜及曾嬋娟如實說明,將致陳文喜及曾嬋娟均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自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瞞所謂投資等事項係屬虛偽之事實,致陳文喜及曾嬋娟均陷於錯誤,而依據上開虛偽私文書所載之期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編號35至36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編號35至36所載之款項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另於98年間,林郭錦霞因誤認其因前述侯采足所偽稱之
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而介紹其友人 黃葉春綢卓錦瑞 向侯采足投資。詎侯彩足明知黃葉春綢及卓錦瑞已藉由林郭錦霞之介紹,誤認得藉由自己之管道而投資獲利,倘不向黃葉春綢及卓錦瑞如實說明,將致黃葉春綢及卓錦瑞均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自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瞞所謂投資等事項係屬虛偽之事實,致黃葉春綢及卓錦瑞均陷於錯誤,而依據上開虛偽私文書所載之期限,黃葉春綢於附表一編號37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7所載之款項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卓錦瑞則於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8至39及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8至39所載之款項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及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至侯采足向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五)、詎於98年底至99年間,侯彩足因不堪上開支付款項之人
追討利潤,乃接續先前之犯意,先於98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偽造「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叁仟伍佰貳拾萬元, 何采足 為受款人支票影本」1紙,得推知製作名義人為晶元公司,並以之提示前述遭侯采足詐騙或蓄意隱瞞事實之人林子盈、陳振焜及陳柏瑋,以取信被害人,而足生損害於晶元公司文書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使前述上開支付款項之人仍誤信侯采足上開偽稱之事項為真實。嗣因前述遭侯采足詐騙或蓄意隱瞞事實之人遲未取得利潤且無法與侯采足聯繫,查覺有異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盈、林郭錦霞、陳振焜、卓錦瑞、黃葉春綢、陳柏瑋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采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彩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子盈、林郭錦霞、陳振焜、卓錦瑞、黃葉春綢、陳柏瑋 於警 詢及林子盈、林郭錦霞、陳振焜、卓錦瑞、黃葉春綢於偵查中分別指訴綦詳,且有晶元光電庫藏股款項匯入通知單影本1紙、晶元光電第二梯次庫藏股回收款項匯入通知單影本1紙、晶元光電第三梯次庫藏股回收款項匯入明細單影本1紙、晶元光電增資股款項匯入通知單影本2紙、晶元光電員工分紅認股通知單影本1紙、98年9月4日董事會決議影本1紙、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叁仟伍佰貳拾萬元支票影本1紙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按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
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84年台上字1426號判例可參,是被告行使偽造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叁仟伍佰貳拾萬元支票影本」,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成立罪名:
1、核被告侯彩足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二)、
(三)、(四)所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五)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偽造私文書;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8至19、20至22、23至30、32至34、35至36、38至39之匯出詐騙款項之行為,雖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為之,惟均係各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終了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以後,尚無適用減刑條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
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致林子盈、林郭錦霞陷於錯誤而分別利用林子盈之帳戶及其配偶王正雄之帳戶匯款之部分)等二罪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詐欺取財罪(即令陳柏瑋、傳英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及陳振焜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利用陳柏瑋、傳英國際之帳戶及林子盈之帳戶匯款之部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即令陳文喜、曾嬋娟陷於錯誤而分別利用自己之帳戶匯款之部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即令黃葉春綢、卓錦瑞陷於錯誤而分別利用自己之帳戶匯款之部分);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四)所示,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
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四)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而為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龐大,詐騙所得款項均供個人奢侈花費(被告每月薪資約2萬元,最多花費每月20萬元),惡性重大,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不宜寬怠,各次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即事實一(一)詐得246萬餘元、事實一(二)詐得343萬元、事實一(三)詐得267萬餘元、事實一(三)詐得219萬餘元、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使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一:實際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子盈│96年1月3日│16萬5,000元│├──┼────┼───────┼─────────┤│2│林子盈│96年1月30日│5,500元│├──┼────┼───────┼─────────┤│3│林子盈│96年1月31日│4萬9,500元│├──┼────┼───────┼─────────┤│4│林子盈│96年5月10日│18萬元│├──┼────┼───────┼─────────┤│5│林子盈│96年8月9日│20萬6,000元│├──┼────┼───────┼─────────┤│6│林子盈│96年8月14日│7萬元│├──┼────┼───────┼─────────┤│7│林子盈│96年9月27日│8萬6,000元│├──┼────┼───────┼─────────┤│8│林子盈│96年10月11日│68萬3,400元│├──┼────┼───────┼─────────┤│9│林子盈│96年12月31日│4萬4,000元│├──┼────┼───────┼─────────┤│10│林子盈│97年1月9日│10萬元│├──┼────┼───────┼─────────┤│11│林子盈│97年4月2日│24萬元│├──┼────┼───────┼─────────┤│12│林子盈│97年5月5日│10萬元│├──┼────┼───────┼─────────┤│13│林子盈│97年6月9日│5萬元│├──┼────┼───────┼─────────┤│14│林子盈│97年8月11日│8萬元│├──┼────┼───────┼─────────┤│15│林子盈│97年9月5日│8萬元│├──┼────┼───────┼─────────┤│16│林子盈│97年10月7日│7萬元│├──┼────┼───────┼─────────┤│17│林子盈│97年12月10日│27萬元│├──┼────┼───────┼─────────┤│18│王正雄│97年6月26日│75萬9,300元│├──┼────┼───────┼─────────┤│19│王正雄│98年4月27日│13萬5,000元│├──┼────┼───────┼─────────┤│20│陳柏瑋│97年7月30日│3萬元│├──┼────┼───────┼─────────┤│21│陳柏瑋│98年6月2日│55萬元│├──┼────┼───────┼─────────┤│22│陳柏瑋│98年6月2日│44萬元│├──┼────┼───────┼─────────┤│23│林子盈│98年3月4日│10萬元│├──┼────┼───────┼─────────┤│24│林子盈│98年3月27日│8萬元│├──┼────┼───────┼─────────┤│25│林子盈│98年4月28日│3萬元│├──┼────┼───────┼─────────┤│26│林子盈│98年5月6日│40萬元│├──┼────┼───────┼─────────┤│27│林子盈│98年5月18日│10萬元│├──┼────┼───────┼─────────┤│28│林子盈│98年9月17日│28萬元│├──┼────┼───────┼─────────┤│29│林子盈│98年11月4日│26萬元│├──┼────┼───────┼─────────┤│30│林子盈│98年11月26日│50萬元│├──┼────┼───────┼─────────┤│31│傳英國際│98年5月26日│66萬元│├──┼────┼───────┼─────────┤│32│陳文喜│98年5月12日│55萬元│├──┼────┼───────┼─────────┤│33│陳文喜│98年5月21日│55萬元│├──┼────┼───────┼─────────┤│34│陳文喜│98年5月27日│55萬元│├──┼────┼───────┼─────────┤│35│曾嬋娟│98年5月22日│51萬2,500元│├──┼────┼───────┼─────────┤│36│曾嬋娟│98年5月26日│51萬2,500元│├──┼────┼───────┼─────────┤│37│黃葉春綢│98年5月19日│55萬元│├──┼────┼───────┼─────────┤│38│卓錦瑞│98年5月19日│82萬5,000元│├──┼────┼───────┼─────────┤│39│卓錦瑞│98年5月22日│55萬元│└──┴────┴───────┴─────────┘附表二:實際匯入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款項┌──┬────┬───────┬─────────┐│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卓錦瑞│99年4月2日│27萬元│└──┴────┴───────┴─────────┘附表三:
┌──┬──────────────────────┐│編號││├──┼──────────────────────┤│1│晶元光電庫藏股款項匯入通知單影本1紙│├──┼──────────────────────┤│2│晶元光電第二梯次庫藏股回收款項匯入通知單影本│││1紙│├──┼──────────────────────┤│3│晶元光電第三梯次庫藏股回收款項匯入明細單影本│││1紙│├──┼──────────────────────┤│4│晶元光電增資股款項匯入通知單影本2紙│├──┼──────────────────────┤│5│晶元光電員工分紅認股通知單影本1紙│├──┼──────────────────────┤│6│98年9月4日董事會決議影本1紙│├──┼──────────────────────┤│7│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參仟伍佰貳拾萬元支票影本│││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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