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7號
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縈原名吳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10、111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被害人 阮威德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宜縈(原名 吳彩虹 )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59
之1號2樓阮威德住處內,持面額、發票人均不詳之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向阮威德誆稱: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週轉等語,致阮威德陷於錯誤,誤認為甲支票將屆期兌現而同意借款,並於97年6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13萬元,如數借與吳宜縈。嗣吳宜縈以欲延期兌現交付新支票為由,向阮威德取回甲支票後,並未返還借款或給付新支票。
⒉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在阮威德上開住處內,向阮威德佯稱
:要其投資「星野」點心門市(下稱點心門市)30萬元,開店是要給伊小孩看店,請一個朋友幫忙,將按月給付投資金額6%,後為10%之利息云云,致阮威德陷於錯誤,誤認為點心門市是吳宜縈所經營且將按月收取利息而同意投資,並於97年8月12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8萬元,及其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2萬元,如數交付款項與吳宜縈,吳宜縈則交付合約書1份以取信阮威德。
⒊於97年8月中旬某日,在阮威德上開住處等地,向阮威德詐
稱: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有很多專利,有些是目前世界唯一,很會增值,是伊姪子在賣,如果渠買
2張,第2年配股伊會再多給渠1張云云,致阮威德陷於錯誤,誤認為投資報酬率優渥而同意購買鋒碩公司股票2張,並於97年9月19日如數交付80萬元與吳宜縈,吳宜縈則簽立收款收據1紙以取信阮威德。嗣經阮威德查詢並無上開投資及經營點心門市之事實,始知受騙。
㈡吳宜縈、 張嘉銘 (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張嘉銘於96年9、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舉辦之說明會,經由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均不詳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介紹,得知由CHYEKOKVOON等人(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同年9月間在美國內華達州註冊設立之LUCKYSKYINDEXLTD.網站(中文名稱為「財星網」,網址為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該公司已於97年3月14日解散,網站亦於同年不詳日期關閉),該網站以中文、英文等語言刊登:「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SKY一直線上積寶遊戲大獎領先,每月頒獎超過$6,000,000元獎金和獎品。在過去3年裏,LUCKYSKY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SKY的優勢在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的會員(即股東)和非常瞭解所有會員的一切要求」、「註冊需知:LUCKYSKY是付費遊戲,因此您必須為你的帳號加額。您可以從您介紹人或通過利用e-gold付款或直接匯款到本公司銀行購買擁有註冊編號的啟動配套,最低價格為1000M-Point(即1000美元)…您必須有一位合格的現任會員充當您的介紹人…」、「幸福計劃:我們提供兩個計劃供君選擇,遊戲計劃和股息計劃。遊戲計劃-註冊之後,您的帳戶會有500E-Pointand500L-Point.E-Point可供您玩Pick4遊戲,L-Point則可用於幸運樂透6/49。…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的會酬,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30%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換股計劃:你可以把您的E-Point轉換成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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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SKY網站,成為綽號「麥可」男子之下線,而前後投入LU
CKYSKY網站14000美元,並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96年12月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重興村 張耀文 住處,以多層次傳銷推廣即上線介紹下線之方式,介紹張耀文投資3000美元加入LUCKYSKY網站,成為張嘉銘之下線。吳宜縈亦明知投資LUCKYSKY網站之股息與佣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LUCKYSKY網站,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LUCKYSKY網站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貪圖利益,於97年1月下旬前後,在嘉義市風尚人文咖啡廳,由張嘉銘以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介紹吳宜縈投資3000美元加入LUCKYSKY網站,成為張嘉銘之下線。吳宜縈再與張嘉銘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在阮威德前揭住處內,以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介紹阮威德加入LUCKYSKY網站,阮威德即於97年3月28日、97年4月8日、97年4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3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予吳宜縈,共投資10000美元加入LUCKY
SKY網站,而成為吳宜縈之下線;吳宜縈並於不詳時間偕同張嘉銘前往阮威德上址住處,由張嘉銘負責操作電腦,上網輸入阮威德投資LUCKYSKY網站之相關資料,列印UserID為juan01、juan02、…juan30等LUCKYSKY網站股票憑證共30張交付阮威德。吳宜縈即以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介紹阮威德加入LUCKYSKY網站,獲得總價值至少1000美元之股息及佣金點數,張嘉銘以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介紹吳宜縈、張耀文等人加入LUCKYSKY網站,獲得總值至少30000美元之股息及佣金點數;張嘉銘、吳宜縈所得股息及佣金點數,皆以前揭「M-Point」點數儲存在LUCKY
SKY網站內之虛擬帳戶中。嗣因LUCKYSKY網站於97年某日無預警關閉,阮威德無法取回其投資本金及獲利,認遭吳宜縈等人詐欺,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宜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
度易字第657號卷《下稱100易657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下稱101易182卷》第50頁反面、第77頁、第9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威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458號卷《下稱99他458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
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64頁、99年度偵字第6025號《下稱99偵6025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下稱100偵緝92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偵6025卷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100偵緝92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下稱100偵續110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98頁至第100頁;101易182卷第36頁反面至第46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復有合約書、收款收據、鋒碩公司簡介資料、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款人 楊金龍 收據、證明書、銀行提款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保單借款明細、借款墊繳查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LUCKYSKY網站之股票憑證4批、LUCKYSKY中網站列印資料、「財星網LUCKYSKY詳盡介紹」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號起訴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6月27日公競字第1011460855號函各1份等件存卷可查(見99他458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19頁至第132頁、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99偵6025卷第28頁、100偵緝92卷第42頁至第83頁、第118頁至第131頁、100偵續110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83頁;101易182卷第58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銘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3罪)以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1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詐
得財物花用,以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因貪圖利益而以本件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獲取不法經濟利益,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手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就詐欺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1年8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可稽(見100易657卷第110頁、101易
182卷第98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販售政府許可銷售之健康食品,月收入係以營業額抽取一定的成數計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76年度訴緝字第2788號、85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均緩刑3年,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各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刑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2案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並於101年8月29日賠償9萬元予告訴人(包含詐欺案件之第一期款項【被告同意降為6萬元】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賠償金3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書立之切結書、101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1年6月13日、
101年8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可佐(見100易65
7卷第110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101易第182卷第73頁、第9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101年
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於每年8月31日前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須繼續努力工作以償還上述賠償金額,倘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獲得賠償則毫無助益,此亦非本院所樂見,又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緩刑之意見,當庭表示斟酌告訴人意見即可(見100易657卷第12
9頁反面、101易182卷第98頁),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1年5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100易657卷第110頁正反面),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改過遷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被害人阮威德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年1期,共分3期,每年8月31日前各給付拾萬元;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