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翁宜萱 (原名: 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要旨),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結
論)。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等服務,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契約所
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渣打銀行信
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觀
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
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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