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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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透明現金
卡並簽立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70,
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9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為期一
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於每月19日結息一次,如本息合計超過最高訂約額度
而未償還超過額度金額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469,188元及
截算至94年9月19日止之利息暨提領費,總計476,523元迄未
清償,所欠本息合計迄同年12日26日原告起訴時,已逾最高
訂約額度,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透明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476,52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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