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803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玖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肆拾捌元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與原告公司更名前之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
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4年9月
2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39,019元、利息11,329元,合計尚有250,348元之欠款迄
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